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预搅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朱洼村。
法定代表人:武秀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6日生,个体,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星时,男,汉族,1994年8月30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永玲,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永玲,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3B。
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唐馨。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震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敏,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胡明,女,汉族,1975年2月3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审第三人:武秀英,女,汉族,1973年3月4日,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黄河路20号楼G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芬,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预搅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筑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房地产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等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自2018年4月1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6%的利率向上诉人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12月7日,按年6%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327431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1、原告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借给***款项总额为1470.5万元,该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虽然双方约定借给***的款项由被告无偿使用,但约定了无偿使用的期限,即“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全部履行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证明,对于上述贷款,原告方最迟的已于2018年4月10日还清了本息,解除了抵押,双方对于逾期未约定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即2018年4月11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12月7日止,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方给付的利息也已经达到了3274313元,而一审反诉原告***反诉的违约金数额为100万元,二者差额达到了二百余万,一审法院认定两者相抵,显失公平。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约定向兴城市农商行借款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由被上诉人***使用。但在后期银行发放贷款过程中,只能发放3000万元,另300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因急需用钱,3000万元承兑汇票要马上兑现需要出具相应的费用进行贴现,并支付交易税等合计需要1000多万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用款比例分担。***表示不出此笔费用,因此上诉人与其协商因贴现费用较高,只能将其中的1500万元交给其使用,被上诉人默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因此行为受到损失,故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等七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居间介绍,由***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存限公司名下、实际归***所有的十九处房产为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向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原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提供不动产为**混凝土公司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出借给被告***贰仟万元,且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混凝土公司全部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原告出借的贰仟万元由被告***无偿使用(详见《协议书》)。被告还承诺**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及王敏等人贷款到期后继续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续贷。原告陆续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项1472万元。**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2个月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撤回抵押物,**与其商量等**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到期后再撤回,被告同意,并称自己承担其使用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钱已经准备好了。**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到期当日,原告**找被告一同去银行还款,被告却称钱今天没到位,让再等几天。但根据银行要求承兑到期当日必须还款,原告无奈以千分之二的利率多方筹措款项,将**混凝土公司的银行承兑本息还清,之后又在王敏等人的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被告撤回抵押物。但抵押物撤回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其实际使用的1482万元。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82万元,并148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反诉请求,***曾于2017年4月27日与**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登记在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名下的房产为王敏、胡明、武秀英、赵翠珍等人提供抵押担保,帮助上述人员向兴城农业发展银行旧门支行(简称旧门支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作为对价,被告可以帮助原告的两位哥哥杨殿华、杨殿忠同时申请各1000万元贷款,而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由被告**、赵星时、王永玲及中维建筑公司、中维房地产公司等负责支付。原告依约提供了抵押担保,使王敏、胡明、武秀英等三人共获得30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帮助杨殿华,杨殿忠取得2000万元贷款,只是通过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给原告共804.5万元。其后,**又请求原告以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帮助**公司与兴城市农发行签订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等七名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上述七被告承诺于原告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出借给原告2000万元,“且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以及**公司全部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出借2000万元给原告无偿使用,如果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通过东方公司的房产为**公司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担保,**等被告本应在6月28日前将2000万元无偿借给原告。赵星时借给原告150万(拖延到2017年9月
6日50万,9月30日100万),**在2017年10月31日才通过吉星公司借给原告500万元,不但时间先后拖延了三、四个月,而且即使加上天添公司借给原告的804.5万元,总计也只有1454.5万元。距双方约定的金额还差545.5万元之多。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等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明显违约。再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等出借给原告的款项由原告无偿使用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以及**公司全部履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王敏等三人贷款原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26日,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无偿使用的期限也应该是至2019年4月26日,这也是原告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重要原因。但被告**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提前通知原告,提前在2018年4月10日偿还了王敏等人的上述贷款,要求原告提前还款,这也是一种严重的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双务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的义务是无偿出借2000万元,由原告使用两年,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用价值1.2亿的房产为被告及其关联人员提供抵押担保,使被告及其关联人员获得了6000万元的银行信贷。如果信贷得不到清偿,这一担保有可能让原告损失数千万元。原告所抵押担保的都是手续齐全的商品房现房。
这些房产本来都可以出售变现,但抵押担保后只能放在那里,无人购买。原告之所以愿意冒险,愿意放弃售楼利润,就是因为作为对价,被告承诺出借2000万元供原告无偿使用两年时间,这降低了原告的融资成本,缓解了原告的资金压力。即使按年利率24%的较低融资成本计算,2000万元无偿使用两年,原告可以获得利益也有960万元,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才是对等的、平衡的。但是,如前所述,被告**等拖延了几个月才把借款交给原告,而且比其承诺金额少了545.5万元,还要原告提前还款,这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赔偿金额,根据协议书,各被告承诺如违约,向原告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依据。即使不赔偿2000万元违约金,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来看,被告少借给原告545.5万元借款,等于减少了自身的融资成本(甚至可以对外放贷获利),增加了原告的融资成本,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每月损失是11.14万元。如果按原告约定的两年计算损失,损失金额为267万元,即使按被告违约要求原告提前还款的时间来计算。从被告应借款时间2017年6月28日到被告2018年4月10日要求原告还款,借款期间是9个月,这9个月原告的损失是100.2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等七被告明显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等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案外人赵翠珍、杨殿华、杨殿忠、作为甲方一至六,被告***作为乙方,原告**、赵星时、王永玲、中维建筑公司、中维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一至六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一、甲方拟向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二、经丙方**居间介绍,乙方提供不动产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仟万元)。三、乙方为甲方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为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乙方所有的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1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2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8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1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4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0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9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8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43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4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0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2号等共计19处不动产。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一、甲方、丙方保证甲方的贷款行为真实、合法以及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二、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不动产权无瑕疵并配合甲方办理抵押手续。三、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甲方四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五、甲方六的贰仟万元贷款利息由丙方负责偿还。四、如果甲方五、甲方六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由乙方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清偿。五、丙方保证,如果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甲方四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丙方对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甲方四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七、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方分执一份。甲方:胡明,武秀英,王敏,赵翠珍,乙方:***,丙方:**,赵星时,王永玲”并盖有“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6月22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赵星时、王永玲、中维建筑公司、中维房地产公司、葫芦岛恒盛公司作为丙方一至六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一、王敏(身份证号:2113021971********)、胡明(身份证号:2114221975********)、武秀英(身份证号:2114021973********)向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二、经丙方**居间介绍,乙方提供不动产为王敏、胡明、武秀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三、乙方为王敏、胡明、武秀英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为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乙方所有的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1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2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8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1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4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0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9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8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4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0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2号等共计19处不动产中的一部分(以实际抵押登记为准)。上述贷款以及抵押业务已经完成。四、甲方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拟与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五、经丙方**居间介绍,乙方提供不动产为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仟万元)。六、乙方为甲方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为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乙方所有的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4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3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41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7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38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2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25号、辽(2017)葫芦岛市不动产权第0005917号等共计10处不动产(以实际抵押登记为准)。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照执行:一、甲方、丙方保证王敏、胡明、武秀英的贷款以及甲方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行为真实、合法以及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及时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二、乙方保证其提供的不动产权无瑕疵并配合甲方以及王敏、胡明、武秀英办理抵押手续。三、甲方、丙方承诺并保证于乙方提供不动产为甲方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出借给乙方贰仟万元,且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全部履行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甲方、丙方出借给乙方的贰仟万元由乙方无偿使用。如果甲方、丙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仟万元。四、甲方、丙方保证,如果王敏、胡明、武秀英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甲方不能及时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甲方、丙方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分执一份。甲方:乙方:***,丙方:**,赵星时(王永玲代),王永玲,2017年6月22日”。并盖有“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在银行各获得贷款1000万元,原告**公司获得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被告***如约为第三人及原告**公司提供了不动产担保。2017年9月6日,原告赵星时给被告***转款100万元,9月30日转款50万元,10月13日,原告**通过锦州市吉星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转款500万元。2018年4月23日,兴城农商行旧门支行出具《还款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敏、武秀英、胡明三人于2017年4月28日在该行贷款各1000万元,用被告***提供的不动产作抵押。王敏、胡明的贷款本息于2018年3月12日全部结清,武秀英的贷款本息于2018年4月10全部结清,并解除了抵押债权关系。2019年3月5日,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还款证明》,证明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于2017年8月31日为原告**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敞口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抵押担保,该笔承兑业务于2018年3月1日结清。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从案外人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未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十天(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如按期不能还款按日息3‰计算利息。借款人:***,联系电话:134××******,担保人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如此款不能偿还由北港综合办公楼部分房产偿还、土地偿还,杨玉芬,189××××****,借款日期:2017.4.25.”原告**在该借条上签有:“十日后利息由**负责,**,25/4”。当日,通过原告赵星时账户给被告***指定的担保人账户转款319.5万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60000.00元)收款人:***,日期:2017.4.25.”。2017年6月2日,被告***再次从案外人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未其出具借条载明:“今从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整(¥:48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5天,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日期:2017年6月2日。该款2017年6月3日前打入葫芦岛连山区农村信用银行账号为62×××33户名***存款卡”。
再查明,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孙艳芳、林宏作为甲方(出借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原告**、王永玲、中维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于志新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乙方从甲方处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对此,原告提供了三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8年2月28日,通过孙艳芳账号转给原告**公司两笔款,一笔数额为300万元,另一笔为1200万元,2018年3月1日,孙艳芳转给原告400万元。原告用该证据来证明**为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向案外人借款1500万元,双方约定了日利率2‰,被告应当偿还该部分利息。
对于上述借款,原告赵星时、**、案外人葫芦岛市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才曾分别作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本案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8)辽1403民初1284号、1285号、1283号判决书,被告***对上述三份判决书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辽1403民终849号、842号、848号裁定书,均以“三案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拆分起诉,应一案主张,否则应驳回起诉。”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2018)辽1403民初1284号、1285号、1283号判决书,将三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将上述三案件重新立案后,因原告未按照中院意见一案主张,故将该三案件均驳回起诉及反诉。故本案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其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两份协议应认定真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抵押,原告等人得到了协议约定的利益。原告方也应当履行其承诺,出借给***2000万元由其无偿使用,使用至协议约定期限时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2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被告从案外人天添公司借是否在本案中处理及数额问题,对于该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其应借给被告***2000万元当中的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庭后,天添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该公司也认可该原告的主张,其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应原告的要求借给被告的,算作原告方的借款,同意一并处理,其不在另行主张权利。经询,被告也承认该借款是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借给其的2000万元款项之内,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故对于该借款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数额问题,***于2017年4月25日为天添公司出具借条借款330万,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实际给被告转款319.5万元,应当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借款数额;对于天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借给被告***485万元借款,对此,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双方也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从天添公司借款数额为804.5万元。其次,被告***对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1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其次,被告***对于2017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16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主张没有收到现金,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借款成立。第三,对于原告赵星时、**分别转给被告***的150万元、5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方按照协议书约定借给被告***款项总额为1470.5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即原告方给付其违约金100万元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借给被告***的款项由被告无偿使用,但约定了无偿使用期限,即“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全部履行与银行签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证明,对于上述贷款,原告方最迟的已于2018年4月10日还清了本息,解除了抵押,双方对于逾期未约定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2018年4月11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后5日内,原告方应当借给被告款项为2000万元由被告无偿使用,如果原告方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但到最后,原告方只借给了被告***不到1500万元,原告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按照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方也应当对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两者相抵。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70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2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98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859.00元,应退还原告109861.00元。反诉费6900.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反诉原告***6900.00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约定了贷款2000万元由***无偿使用,如果上诉人方违约,应向***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上诉人实际只借给了***不到1500万元,上诉人未提供***同意变更为1500万元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妥。***虽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但一审的结果是“两者相抵”。***一审反诉请求**等承担违约金100万,与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数额并不对等,一审判决酌定两者相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的权益应同等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4,705,000.00元(自2018年4月1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违约金1,0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20.00.00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一审反诉费6900.00元,由反诉被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4.00元,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32994.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葛 飞
审 判 员 牛广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皓楠
书 记 员 李 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