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朱洼村。办公地址兴城市兴海南路首山俯海小区25-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星时,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玲,女,1970年12月10出生,汉族,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赵星时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玲,女,1970年12月10出生,汉族,经理,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辽宁大鸣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敏,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胡明,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审第三人:武秀英,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黄河路20号楼G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芬,公司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34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竹,上诉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赵星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403民初3414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第三人等自然情况、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向原告释明应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协助法院完成送达,否则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意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为由,作出(2019)辽1403民初3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属实。1、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释明过应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协助法院完成送达,否则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也从未同意过法院驳回起诉。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被告、第三人等的自然情况、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是准确的,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送达。事实上,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曾经分别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分三个案件起诉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后因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民终848号裁定以“三案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拆分起诉,应一案主张”为由驳回起诉,是故本案各上诉人按照葫芦岛市中院的意见重新起诉,即为本案。前述三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被告、第三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与本案相同,该三起案件均能够顺利送达,而且被上诉人还提出了反诉。不可能在前述案件中能够送达,在本案中就无法送达。3、事实上,据上诉人了解,对于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1403民初34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先于上诉人收到的,足以证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准确的被告地址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其错误。
***辩称,2020年疫情期间未在原住址生活,本人没有收到起诉状,是否有人代收不清楚,以卷宗记载为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482万元(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贰万元),并以148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24%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居间介绍,由***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所有的十九处房产为第三人王敏、胡明、武秀英向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门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提供不动产为**混凝土公司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出借给***贰仟万元,且至王敏、胡明、武秀英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混凝土公司全部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原告出借的贰仟万元由***无偿使用(详见《协议书》)。被告还承诺**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及王敏等人贷款到期后继续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续贷。原告陆续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项1472万元。**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开出后2个月左右,被告找到**,要求撤回抵押物,**与其商量等**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到期后再撤回,被告同意,并称自己承担其使用部分款项的还款责任,钱己经准备好了。**混凝土公司银行承兑到期当日,**找被告一同去银行还款,被告却称钱今天没到位,让再等几天。但根据银行要求承兑到期当日必须还款,原告无奈以千分之二的利率多方筹措款项,将**混凝土公司的银行承兑本息还清,之后又在王敏等人的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被告撤回抵押物。但抵押物撤回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其实际使用的148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第三人等自然情况、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向原告释明应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并协助法院完成送达,否则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同意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葫芦岛**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星时、王永玲、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720.00元全部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一审被告***到庭应诉,其他当事人上诉人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均收到二审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被告地址为由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一审被告***到庭应诉,其他当事人上诉人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341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异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李洪迪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