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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萌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3民初字22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58—4号楼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萌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岛市龙港区黄河路20号楼G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赵某,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王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胡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武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赵某1,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朱洼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告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王某、胡某、武某、赵某1、葫芦岛市华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140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14民终8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140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00元,并判令第一被告以3,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00元,并判令第一被告以4,8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天(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3日),如按期不能还款按日息3‰计算利息。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6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4,85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出反诉请求,请求:1、要求各被反诉人共同给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万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赵某及其妻即被反诉人***、其子即被反诉人**时和其一家三口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反诉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缺少抵押物,主动找到反诉人,让反诉人为其提供贷款抵押物,并承诺在其6000万元贷款中,拿出2000万元归反诉人无偿使用,双方商讨后,被反诉人赵某以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赵某1及案外人***、***六人名义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6000万元,由反诉人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7年4月27日,以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赵某1及案外人***、***为甲方,反诉人为乙方,被反诉人赵某、**时、***、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每人1000万元),由反诉人提供19处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不动产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的2000万元贷款由被反诉人赵某、**时、***、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负责偿还。贷款全由被反诉人赵某负责实际操作。该《协议书》约定的贷款于2017年4月29日发放,贷款金额却仅为3000万元,按约定应由案外人***、****人名下之一的贷款1000万元归反诉人无偿使用,但被反诉人***违约,将用反诉人抵押物抵押贷款的3000万元全部支付至在其控制的人员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名下。因反诉人仅在协议签订前收到由被反诉人葫芦岛天添小额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反诉人***)代反诉人向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工程款319.5万元,作为2000万元无偿使用款中的一部分,故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赵某索要按约定应得的2000万款项中的剩余款项,而反诉人赵某又提出再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士有限公司名义继续贷款3000万元并由反诉人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再次承诺将该3000万元贷款中的2000万无偿提供给反诉人使用。因此,2017年6月22日,以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反诉人为乙方,被反诉人赵某、**时、***、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反诉人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19处不动产中的一部分为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向兴城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反诉人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10处不动产为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的银行承免汇票协议(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反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由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士有限公司、**时、***、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无偿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被反诉人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此次贷款仍由被反诉人赵某负责实际操作。被反诉人***获得第二笔300万元贷款后,又再次违约,迟迟不向反诉人支付2000万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分别为赵某、**时三件案件的本诉部分,为一个整体的双务合同,三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拆分起诉,应一案主张,故认定本案原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均同意本诉与反诉另行诉讼,故对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68,850.00元退回给本诉原告葫芦岛龙港区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反诉费70,900.00元,退回给反诉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