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2民初115号
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楼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7)辽14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民终1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借款5000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4月中旬,***修建厂房及办公楼,租用原告从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辽P×××××号等两台泵车浇筑混凝土。施工完毕后,***以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将两台泵车扣留。2017年4月29日,原告偿还了借款,***却未及时将扣留的泵车退还给原告。2017年5月15日凌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停放在***院内仍在***保管之下的辽P×××××号泵车强行开走,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在原告偿还借款后未及时将其扣押的原告租赁使用的辽P×××××号泵车及时退还给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却将原告租赁使用的辽P×××××号泵车强行拖走,造成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不能使用租赁物,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2017年10月14日止租金损失750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车牌号为辽P×××××号泵车返回原告之日止租金损失。三、要求二被告共同将辽P×××××号泵车返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去向不明,2017年5月15日事发当天,被告***以车辆被盗报案后,公安机关按行政案件予以立案,但至今未结案;成诉后,在本院审理中,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否认“开走”案涉车辆。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退还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符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