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03民初2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王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胡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武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赵某,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第三人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王某、胡某、武某、赵某、葫芦岛华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1403民初1284号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辽14民终849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0元,并按日2‰支付自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被告、葫芦岛华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混凝土)、**、***、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联合贷款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为王某、胡某、武某贷款、华鑫混凝土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华鑫混凝土)、丙方(原告是丙方之一)借给乙方贰千万元无偿使用至王某、胡某、武某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及甲方(华鑫混凝士)全部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义务之日止。协议签订后,由于银行原因,贷款迟迟未发放。后来,银行贷款发放后。丙方于2017年9月30日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0.00元。2018年2月初,在王某等人贷款未到期、甲方银行承兑未到期情况下,被告要求撤回抵押物,并承诺其实际使用的500,000.00元由其自己偿还。原告与被告协商待银行承兑到期后撤回抵押物,被告同意。银行承兑到期,原告与**便筹措资金于2018年2月28日、3月12日、4月10偿还了包括被告使用的500,000.00元在内的全部借款,撤回了被告的抵押物,但被告并未按期承诺偿还其实际使用的500,000.0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要求各被反诉人共同给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万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及其妻即被反诉人***、其子即被反诉人赵某和其一家三口实际控制的公司(被反诉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缺少抵押物,主动找到反诉人,让反诉人为其提供贷款抵押物,并承诺在其6000万元贷款中,拿出2000万元归反诉人无偿使用,双方商讨后,被反诉人**以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赵某及案外人***、***六人名义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6000万元,由反诉人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7年4月27日,以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赵某及案外人***、***为甲方,反诉人为乙方,被反诉人**、赵某、***、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旧门支行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甲方每人1000万元),由反诉人提供19处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玉芬)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不动产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的2000万元贷款由被反诉人**、赵某、***、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负责偿还。贷款全由被反诉人**负责实际操作。该《协议书》约定的贷款于2017年4月29日发放,贷款金额却仅为3000万元,按约定应由案外人***、****人名下之一的贷款1000万元归反诉人无偿使用,但被反诉人***违约,将用反诉人抵押物抵押贷款的3000万元全部支付至在其控制的人员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名下。因反诉人仅在协议签订前收到由被反诉人葫芦岛天添小额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反诉人***)代反诉人向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工程款319.5万元,作为2000万元无偿使用款中的一部分,故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索要按约定应得的2000万款项中的剩余款项,而反诉人**又提出再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士有限公司名义继续贷款3000万元并由反诉人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再次承诺将该3000万元贷款中的2000万无偿提供给反诉人使用。因此,2017年6月22日,以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甲方,反诉人为乙方,被反诉人**、赵某、***、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反诉人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19处不动产中的一部分为被反诉人王某、胡某、武某向兴城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反诉人提供登记在葫芦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归反诉人所有的10处不动产为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的银行承免汇票协议(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反诉人提供抵押担保之日起5日内,由被反诉人葫芦岛华鑫预拌沙井混凝士有限公司、赵某、***、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无偿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如果被反诉人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此次贷款仍由被反诉人**负责实际操作。被反诉人***获得第二笔300万元贷款后,又再次违约,迟迟不向反诉人支付2000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各被反诉人共同给付反诉人违约金2000万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分别为葫芦岛市天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件案件的本诉部分,为一个整体的双务合同,三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拆分起诉,应一案主张,故认定本案原告赵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同意本诉与反诉另行诉讼,故对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某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退回给本诉原告赵某;反诉费70900.00元,退回给反诉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