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朝阳佳丽饭店内二层B222-1。
经营者:王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锐石材经营部)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169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金锐石材经营部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金锐石材经营部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包括:一、一审判决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证据,属于履行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两份已履行完成的合同结算。和之后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位置在东南裙房顶面楼梯踏步主楼南侧,而其他两份合同位置并不在此。2016年1月15日,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结算单时,该两份合同的石材已经供应完毕。被上诉人的其他供货行为是在履行另外两份合同,不属于连续供货。二、一审判决对于税金问题的认定错误。根据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备注2.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足以说明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是需要发票的。2015年3月26日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4.在全部供货完成后最终结算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10月21日的《石材购买合同》约定,“注5.最终付款金额以管理公司和审计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上述约定可知结算单仅仅是对被上诉人送货的认可,并不能认定对价格的认可,且不能用2016年10月21日的合同来约束适用2016年6月24日的结算单。三、一审判决对于单价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应从总结算款中扣除的问题认定错误。《石材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说明单价是包含加工费的,根本不存在加工费另外收取的约定和事实。开槽、定厚等只是综合单价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材料的综合单价应当列明价格组成的部分。四、一审判决对于《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货物重复计算的问题认定错误。从结算单对应的被上诉人的供货单清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同一天的两个第一批,两个第二批的石材,重复的两个第一批各项明细完全一致,包括名称、规格、数量一字不差,但是被上诉人最后在列明结算明细的组成的数量和单价和总价反而不一致。重复的第二批也是此等情况。这是完全矛盾的。五、被上诉人的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2日15-18批的供货单和2017年的供货单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结算有严重的分歧,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供货单而径行计算出最终的结算价款错误。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的供货义务。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约定,“六、3.按约定供货周期为1至7日,即最早一车货物应于下单后7日内到达,其他货物陆续到达,但供货速度必须满足甲方的施工需求,约定甲方在_月_日,施工排版下料开始,为供货基准日推算:即供货共分几个阶段(以料单日期为准):第一阶段供货期20天内完成供货约3000-4000m;第二阶段供货期20天内完成供货约3000-5000m;第三阶段供货期30天内完成供货约5000-7000m。乙方应综合考虑施工下料单石材切边、倒角等二次加工时间,准确完成供应。(加工速度以满足甲方施工进度需求为最低限)”。上诉人于2016年年底已经向被上诉人下料单,但被上诉人第一批供货时间是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至少延期96天,违反合同约定。依据该合同“四、3.若乙方未能按时完工,则乙方应负责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金额1%天的工期罚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折抵石材价款。七、被上诉人的供货石材质量瑕疵和不合格的退场石材均具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单位盖章的证明,此部分石材价款应当扣除。八、被上诉人具有交付石材合格证、检测证明等单证义务,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会造成因为没有合格证而不能验收竣工的损失,因没有发票(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是却是第三方开具的,不符合税法、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而造成上诉人不能通过财务审计、税务抵扣税款和承担违法后果等风险。
金锐石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锐石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房公司支付货款3306639.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工程东南裙房顶层屋面、楼梯踏步、主楼南侧两汽车坡道圆弧立面分部石材由乙方供货,工程施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合同方式书面合同,合同计价形式固定单价。该合同第2条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确认约定“2.1乙方供货时间:按照甲方项目生产部门总体施工计划安排,随时准备送货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2.2对于到达施工现场的石材验收须由甲方、建设单位、监理方三方共同监督进行,运输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及卸货位置由甲方确认。2.3(1)乙方必须在货到前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书,质量等级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书,经甲方和监理方检验合格后进入施工场地;……2.4乙方供货到现场石材如出现与合同约定有差异或表面质量有异常现象的,乙方应在24小时内无条件退场。”《石材供货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对石材供应单价、产品品名及规格厚度进行了约定,另备注:“……2.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第3.3条约定“材料款支付要求:本合同无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组织调货及安排生产加工,双方就供货数量及回款约定如下:1.实际数量按施工图纸提供尺寸,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乙方、监理方、施工方四方共同确定;四方确定数量后由乙方交接给施工方。2.运输途中损坏由乙方负责。3.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支付材料款的85%。4.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剩余15%货款全部结清。”落款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5日,金锐石材经营部与昌房公司出具《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就供货日期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供应石材款项汇总结算,结算金额为3503796.46元,注明2015年9月已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已付款1500000元,剩余未结算金额1503796.46元。另附2014年第1-5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4月第1-16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5月第17-31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6月第32-56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7月第57-67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8月(现场改刀)结算单、2015年9月第1-4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0月第5-7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1月第8-11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2月第12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其中结算单均列明加工项目、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下方合计款项,单列明税金,备注4.2%,总合计款项系合计款项与税金之和,以上结算单均由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加盖公章,日期均为2016年1月15日。
2016年6月9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就新疆红大板等11项材料及加工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验收标准为“2.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3.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石材,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复查,一天内没有到现场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石材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在下一次石材进场时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标准。”2016年5月5日,昌房公司就锁头、直径圆和停车位材料报价单确认并附图纸。
2016年6月24日,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就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共计十四个批次进行结算,出具《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第一、第二、第四批次在发货当天均有两张发货单,结算总计金额1230803.80元,含税总金额1304652.02元。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第15批至18批供货单及汇总单,各批次供货单中金额合计分别为114721.48元、155525.31元、41221.20元、196396.80元,总计价款507864.79元。供货单中收货单位处杨福印、杨合群等人签字。昌房公司认可杨福印、杨合群为该公司员工。
2016年10月21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购买合同》,就太平庄村农民就业服务用房项目2﹟、3﹟楼石材加工及供应事宜达成协议,明确3种品种、规格不同的阿拉善红的价格,下方约定“以上单价包含:1.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材料加工单的全部内容,石材单价为成品材料费用(含表面处理光面、两遍水性六面防护、石材保护费用、包装及装车费)。2.含石材的包装费、装车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将货物装车按甲方的工地地址发货)、不含税费及石材的各项检测等费用。3.磨边切角、拉槽、(粘接)、异形加工等费用乙方需说明。磨边:12元/m,切角5元/m,拉槽5元/m(此为3公分内拉槽价格,5公分含以上5-8元/m不等),粘接:25元/m。4.含石材的运费,运费装卸费乙方承担。(以上价格为包运费,包装卸,包包装,包破损的单价)。5.如果开税,税金价格为4.8%。注:1.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石材实际供货发生数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材料加工单数量)超出合同量,所增加的材料单价不作调整。3.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时,乙方相应按甲方要求提交本公司盖章收据票单。4.石材的物数量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5.最终付款金额以管理公司和审计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另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签字数量计算)预算总额约400000元,约定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石材,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复查,一天内没有到现场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石材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在下一次石材进场时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标准。石材运到现场由甲方、乙方、监理及施工单位的代表共同验收。”另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0万定金款作为定金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有效定金收据。2.双方约定,乙方根据合同暂定石材品种、数量,按约定时间内供货完成,由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进行签收,在供货金额小于40万时之前,甲方不进行付款,当供货金额超过40万时,甲方按比例给乙方付货款,乙方没有收到货款可以选择不继续供货。甲方在最后一车支付并按货款扣除相应的定金。3.材料款结算依据:以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以落地验收为准,因为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问题,例如现场验收时,检验发现石材的数量不正确、有破损、石材平整度有问题、石材缺块等有问题等,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甲方要追究乙方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落地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代表签字后,如发现石材破损,乙方不负责。”落款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石材发货清单》,客户名称显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太平庄农民就业用房,发货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2日,共计9车,收货人下方分别为李付堂、杨福印、姚洪亮、刘学民签字,昌房公司认可以上人员为该公司员工。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账目汇总,内容显示材料名称包括“阿拉善红(光面)、粘接、平磨、开槽”材料款及异形加工费,总计货款为1164433.58元,另按照合同约定税率4.8%,昌房公司应支付含税货款为1220326.39元。
双方确认昌房公司总计已付货款为3230000元。昌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对金锐石材经营部的证据发表不同意见:1.2015年4月1日《石材供应合同》和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该项证据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致。昌房公司主张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质量及技术标准,且第6项约定金锐石材经营部必须提供其产品的国家检测机构抽检报告和本批合同产品的厂方出厂质量检测报告,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系违约;2.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三份、石材铺装照片,2015年7月14日函件主要关于石材铺装施工质量问题、石材规格不方正,2016年3月29日函件主要关于4﹟楼塔楼石材样板存在问题,2016年5月27日函件主要关于塔楼外墙石材安装存在问题,昌房公司称以上证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施工质量;3.2014年-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及应退回款项,该项结算单系昌房公司自行制作,昌房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和税金不应单独计算,应从总货款中扣除;4.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供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总计货款为555129.027元,主张双方结算时并未单独计算税金,证明单价中已包含税金,如果双方对税金进行变更,应该有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来约定;5.昌房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主张扣除重复结算、不合格石材、加工费、税金和质量瑕疵的石材,在不考虑时效问题的前提下,剩余应付货款为637634元。另,针对2016年6月24日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就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出具的《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昌房公司称第一、第二、第四批次结算中均出现两次,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关于不合格石材产品,昌房公司称在该公司项目上存放,金锐石材经营部一直不进行清算,无法退回。
金锐石材经营部称《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是对单价的一种解释,异形加工费是单独收取的,不包含在产品单价内;当时签订合同时昌房公司称不要求出具发票,所以才写的“包含税金”,但在其后昌房公司向金锐石材经营部索要发票,故双方对税金进行了约定,按4.2%计算,在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中体现,双方均盖章确认。另,在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中第16项至30项“20宽踏步加厚边、侧面见光、开20*3槽见光”等都属于异形加工,双方盖章确认,证明异形加工费是单独收取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石材供货合同、结算单、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石材购买合同、供货单和汇总单、石材发货清单、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函件、石材铺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锐石材经营部与昌房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石材购买合同》等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及《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石材发货清单》,证明其按约定提供石材,经昌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双方合同签订后,金锐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昌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确认昌房公司已支付货款为323万元。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未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结算时,确认2015年9月已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已付款150万元,剩余未结算金额1503796.46元,对此昌房公司称未结算金额已过3年诉讼时效。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双方一直持续供货,2016年至2018年昌房公司也支付过货款,不存在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数次签订石材买卖合同,2014年至2017年期间金锐石材经营部持续为昌房公司供货,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昌房公司仍支付货款,故金锐石材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月15日结算的未付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昌房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已包含税费、税费应从总结算款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备注“2.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但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出具《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附后10张分批次汇总结算单中明确列明货款合计、税金(4.2%),两项相加合计总货款。本院认为,《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明确在货款之外税金单独计算,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在履行合同中对《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2016年5月24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亦单独列明各批次货物含税金额,该份结算单列明“含税总金额1304652.02元”。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5.如果开税,税金价格为4.8%”。综上,昌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应从总结算款扣除的问题。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单价”,昌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成品单价,加工费应包含在内,不应单独收取。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双方合同约定中关于“开槽、定厚”等异形加工费均单独收取,不包含在材料单价中。一审法院认为,《石材供货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了“阿拉善红、山东锈石”等石材单价,亦约定了“开24*3防滑槽、定厚、开10*2槽”等加工费用,由此双方对于部分加工费用确系单独计算。故昌房公司所称加工费均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石材质量存在瑕疵、应扣除相应货款的问题。昌房公司提交石材到场照片及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主张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量瑕疵货款538213.80元。金锐石材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2.2对于到达施工现场的石材验收须由甲方(昌房公司)、建设单位、监理方三方共同监督进行”;2016年6月9日签订的《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约定验收标准为“2.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昌房公司负有及时验收货物,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及时向金锐石材经营部通知的义务。经询问,昌房公司称石材交货时并未进行三方验收,仅有该公司员工签名。昌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接收货物时及时验收,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向金锐石材经营部提出异议,金锐石材经营部否认就质量瑕疵的石材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综上,昌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质量瑕疵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金额,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2016年6月24日《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次货物重复计算问题。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当天发货车次较多,同一天发货的列为同一批,每个批次货物数量不同,并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虽列明两个第一批、第二批和第四批,但发货数量不同,同一个“第一批”项目也不同,该结算单的数量及货款由双方盖章确认,昌房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相应单证和票据问题。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在供货时均向昌房公司提供了货物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昌房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发票也并非金锐石材经营部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而交付相关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系从合同义务。昌房公司以金锐石材经营部未交付相关付款单据和文件的从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合同后,金锐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昌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经核算,昌房公司应支付金锐石材经营部剩余未付货款总计3306639.66元。金锐石材经营部称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昌房公司)在最后一车支付并按货款扣除相应的定金”,按照《石材发货清单》,最后一车货物于2017年7月22日交付,现昌房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该公司未付货款的资金损失;为便于计算,该公司主张以货款3306639.6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和利息,但昌房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必定给金锐石材经营部造成利息损失,金锐石材经营部主张支付货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昌房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锐石材经营部货款3306639.66元及利息(以3306639.6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昌房公司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6月24日《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列明两个第一批、第二批,拟证明被上诉人重复计算第一批、第二批货款,相关货款应当扣除;2.录音光盘和文字摘录,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约定延迟供货,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扣价款;3.2017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供货;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抵扣价款;4.退场石材和质量瑕疵不合格的石材以及统计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针对退场石材补货;应当扣除退场石材价款536754.19元;5.石材供货单,拟证明2015年6月3日,被上诉人认可退场两块不合格石材,2015年6月6日,被上诉人补货3块相关合格石材;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有的不合格、质量瑕疵石材补货给上诉人,应当有补货单,而被上诉人并没有补货,应当扣除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昌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金锐石材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昌房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
金锐石材经营部与昌房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石材购买合同》等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金锐石材经营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了石材,且经昌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此,金锐石材经营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昌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
昌房公司上诉主张,《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属于对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两份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的结算,与之后的合同无关联性,不属于连续供货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7年期间,昌房公司与金锐石材经营部数次签订石材买卖合同,金锐石材经营部持续为昌房公司供货,在根据上述结算单结算后,昌房公司仍有未支付的货款,且昌房公司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仍保持一方供货、另一方付款的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属于连续供货行为,金锐石材经营部主张《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项下的剩余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昌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昌房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两份合同中约定单价包含税金,且结算单不能视为对价格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中明确了货款合计及税金(4.2%),可知税金系在货款之外单独计算,且该结算单经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盖章确认。该结算单关于税金单独计算的内容可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将之前《石材供货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另外,2016年5月24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亦单独列明各批次货物含税金额,该份结算单列明“含税总金额1304652.02元”。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5.如果开税,税金价格为4.8%”。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及在案证据认定税金单独计算,未支持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已包含税费、税费应从总结算款中扣除的诉讼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昌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包括加工费的上诉主张。《石材供货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了“阿拉善红、山东锈石”等石材单价,亦约定了“开24*3防滑槽、定厚、开10*2槽”等加工费用。由此可知,双方对于部分加工费用确系单独计算。《石材购买合同》中第3条约定,石材单价为成品材料费用(含表面处理光面、两遍水性六面防护、(石材保护费用,包装及装车费)。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成品材料费用不包含开槽、定厚等加工费用。故昌房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昌房公司上诉主张,根据2016年6月24日《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对应的供货单可知,其中两个第一批、两个第二批各项明细完全一致,而最后列明的结算明细在数量、单价和总价反而不一致,结算单中的相同批次系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的数量及货款由双方盖章确认,其中两个第一批与两个第二批与对应的石材供货单中的合计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供货石材质量瑕疵和不合格的退场石材均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者单位盖章的证明,此部分石材价款应当扣除的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昌房公司负有及时验收货物,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及时通知金锐石材经营部的义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房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履行了验收及通知等义务,且无法确定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货款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金锐石材经营部未履行提供相应单证和票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而交付相关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系从合同义务。金锐石材经营部是否履行上述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昌房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是否提供相关单证及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剩余货款金额的确定。故昌房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核算的昌房公司应支付给金锐石材经营部的剩余货款金额及对相应的货款利息的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昌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3元,由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