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男,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263室。
法定代表人:仲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民,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琬淇,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建华夏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1.《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城建华夏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施工图》第三条明确了相关标准、规程及规范,其中列明的《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TF50-2011)第8.6.4条第四项规定,对钻挖孔灌注桩应当进行承载力试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第10.2.14条、《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第9.4.2均规定桩身应当进行承载力检验,后两规范虽未在《施工图》中列出,但由于上述条文是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桥梁的静荷载承载力试验是最终验收资料中必不可少的,城建华夏公司未进行桩基静荷载承载力试验,导致涉案桥梁无法进行竣工验收。2.《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城建华夏公司应当提供有关质量检验表、施工原始记录等资料;同章第四条约定竣工后编制合格完整(达到备案要求)的施工资料移交给我公司;第九章第九条约定,所有的试验及检验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从上述约定都可以看出城建华夏公司负有提供桩基静荷载试验报告的义务,而城建华夏公司并未提供。3.因城建华夏公司并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无法经过五方验收。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城建华夏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只是对双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由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应当起算质保期。
城建华夏公司辩称,1.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根据《施工图》第十三条“其他注意事项”第2款内容,我公司使用声测法进行了桩基检测,符合图纸要求。2.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委托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桩基的检测应当由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权委托桩基检测。3.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昌房建筑公司所称《施工图》中第三条中的标准及规范均为设计规范,与我公司无关,《施工图》关于声测法有明确的说明,不属于未尽事宜,不适用《施工图》第十三条第4款。4.我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移交书,证明已经交付了质量检验表、施工原始记录等相关资料,昌房建筑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5.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相关部门叫停,与是否进行桩基静荷载试验无关。6.我公司施工完成后,由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公司、造价管理单位四方共同签订了《结算书》,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结算书》中注明了开工、完工时间,并对于质量保证金、洽商费用进行了确认,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四方验收完毕。7.《工程施工合同》确实存在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但由于昌房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报送审计,所以才进行了四方确认,没有进行审计不是我公司的原因。8.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客观上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结算书》已经对质保金进行了确认,故质保期应当从双方结算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而且我公司仅承包了单体工程,工程整体是否投入使用我公司无法控制,不应以投入使用的时间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结算距今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昌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
城建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房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052.64元;2.判令昌房建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以1003982.51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以117705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昌房建筑公司(甲方)与城建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村农民就业服务用房外部市政配套工程(桥梁工程)的合作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土方、桩基、系梁、墩柱、支座、主体结构、桥面铺装调平层、护栏基座、泄水管(不含大理石栏杆)部分的模板安拆(包括木模的加工制作和固定)、脱模剂、脚手架搭拆、钢筋加工、负弯矩张拉、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养护、基坑抽水、清淤等所有工序的施工,以及为进行以上工程而进行的一切准备工作;乙方负责为完成以上工程而进行的所有工序所需要的劳动力、小型机具、机械设备、租赁和使用,以及为进行本项目工程而需要的一切施工辅助材料等;合同总价3871702.72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时进场,并且在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限不得擅自提前退场;本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时,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经甲方、监理单位、管理公司核算乙方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作为支付依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工程价款的95%作为支付依据,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至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2年;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严格按程序办事,服从甲方质检人员(内部监理工程师)和驻地监理工程师的现场指示和检查,并配合质检人员和监理进行工作,为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将不定期地对乙方施工工程进行抽查,如发现质量问题,除令其无偿返工外,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累计超过三次,甲方有权勒令乙方退场,乙方应及时上报验收工程,以便甲方统一安排,并提供有关的质量检验表、施工原始记录等资料;监理工程师的有关质量的口头及书面文件,同样适用于乙方;乙方在每一项工作完成后,须向甲方报验,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工程施工期间,完成一道工序后,工序施工的交接必须有现场工程技术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再进行下道工序,乙方应提前申报工序交接并附相关表格,以便组织验收;乙方负责本合同内所有施工资料的收集、编制及管理,并在每月25日前将完整的施工资料成果文件提交给甲方,且竣工后乙方应收集、编制出一份合格完整(达到备案要求)的施工资料交给甲方;本工程报价中含所有检测费用;结算工程量按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且双方签字确认后为准;所有的实验及检验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实验必须符合规范要求;技术要求详见合同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静荷载试验,双方存在争议。城建华夏公司陈述,根据《施工图》《竣工图》第十三条其他注意事项第2款规定“本次设计桩基检测方法推荐采用声测法,也可采用其他安全可靠的检测方法,如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检测,则扣除声测管的全部工程量”,城建华夏公司亦采用了超声波试验,是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操作的,监理在现场有监督,监理未提出异议。昌房建筑公司陈述,超声波试验不能替代静荷载试验,超声波试验是对桥梁完整性试验,静荷载试验是对桥梁承载力试验。《施工图》《竣工图》第十三项其他注意事项均约定,本次设计桩基检测方法推荐采用声测法,也可采用其他安全可靠的检测方法,如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检测,则扣除声测管的全部工程量。
庭审中,城建华夏公司向法院提交《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为3577052.64元,其中含质保金173070.13元。该结算书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公司、施工单位均有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5日。昌房建筑公司认可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结算书仅是对工程量的审核,因涉案工程未能验收,故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城建华夏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交付昌房建筑公司。昌房建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没有交付,城建华夏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撤场。
2019年6月16日,城建华夏公司向昌房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昌房建筑公司于接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将拖欠的工程款1177052.64元(含质保金)给付城建华夏公司。2019年6月20日,昌房建筑公司向城建华夏公司发送《关于桥梁工程验收和结算的函》,载明“现在该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是在验收和结算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贵司提供的竣工图和施工图存在多处不符之处,贵司对设计的变更并未履行相关手续以取得我司的同意,因此,变更部分的费用应由贵司自行承担;二是贵司未能提供桥梁工程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5)桩基静载试验检测……上述资料是验收的必需资料,其欠缺必然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更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了”。城建华夏公司遂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28日,城建华夏公司向昌房建筑公司送达《工程资料移交书》,并移送相关资料。昌房建筑公司陈述,城建华夏公司未提交桩基静载试验及工程竣工报告。关于材料交接,城建华夏公司陈述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交接一次材料,但没有交接单,第二次材料交接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昌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第一次材料交接为2019年10月17日。
昌房建筑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向法院提交2019年12月10日北京中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昌房建筑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并抄送城建华夏公司北太平庄桥梁项目部,内容为“1.根据图纸设计及JGJ106-2014,《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总则说明1.0.2、JTG-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8.6.4之要求。本工程未提供桩基静荷载抗压检测报告;2.根据《城市桥梁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标准》DB11/1072-2014中2.2.2桥梁功能检验、荷载试验按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在上述功能与荷载试验完成后进行。综上所述,提供上述检测报告后,方能进行该工程竣工预验收”。城建华夏公司不认可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
经释明,昌房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是要求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不合格及因应当做桥梁的桩基静荷载试验而没有做最终导致无法验收的风险、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二是要求对修复或者重建合同约定的符合规定的桥梁将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后于2020年12月24日撤回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
另查,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结算书的性质,昌房建筑公司陈述结算单仅仅是针对工程量的计算,不是工程最终结算款,只是双方按照预算走的,最终以审计为准,因此并不能说明该数额是应付款金额。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从结算书记载的内容分析,该结算单标题处标有“开工-完工”字样,且对桥梁工程、洽商、质量保证金、确认单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造价管理公司、施工单位均签字确认,符合结算的基本形式,因此,法院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法院对昌房建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城建华夏公司依据该结算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现案涉工程自结算起已经超过2年,故昌房建筑公司应当向城建华夏公司支付质保金。昌房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进行桩基静荷载试验,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答辩意见,昌房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均表明案涉工程推荐采用声测法,城建华夏公司亦使用了声测法,故法院对昌房建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工程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时间及昌房建筑公司已付款情况、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对城建华夏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177052.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982.5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307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城建华夏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昌房建筑公司提交图片一张,主张涉案工程包含在整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城建华夏公司对该图纸不予认可,主张无法看出与规划许可的关联。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尽管《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城建华夏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单位、造价管理公司共同签署《结算书》对于工程款数额、洽商变更款项及质保金数额作出了确认。该《结算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昌房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结算书》仅系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但双方当事人作为专业房地产建设单位,理应能够正确理解“结算书”“结算单”文件的含义及功能,且《结算书》满足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及形式要求,其中列明了各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可见双方确认的事项包括工程价款在内。《结算书》的内容不能支持昌房建筑公司所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昌房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章第五条关于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的内容,是双方对于确定价款数额方式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因合同并未对于提交审计的主体、审计主体、审计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在以审计确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存在约定不明,且双方未实际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双方以签订《结算书》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亦能够实现确定工程款数额的目的。因此,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结算书》确定,未能通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不能成为昌房建筑公司对其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对昌房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城建华夏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昌房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昌房建筑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城建华夏公司依据《结算书》主张欠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昌房建筑公司提出的因城建华夏公司未进行桩基静荷载试验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并未约定由城建华夏公司进行桩基静荷载试验,城建华夏公司按照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使依照昌房建筑公司的主张,相应的建筑领域标准或规范要求进行桩基静荷载试验,亦无法认定该项试验的主体应当是城建华夏公司。该项试验未能完成,不影响城建华夏公司因施工而取得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次,尽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但涉案工程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然会影响竣工验收备案,昌房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可归责于城建华夏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无法竣工验收合格的后果不应由城建华夏公司承担。昌房建筑公司所持未能竣工验收合格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应起算质保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昌房建筑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义务自《结算书》签署后30日起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结算书》签署后30日起算满两年之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昌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7元,由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