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锐鸿海石材经营部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5169号
原告:北京****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朝阳佳丽饭店内二层B222-1。
经营者:王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慧,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骊龙园1号楼2单元102。
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士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祥,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北京****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锐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昌房公司支付金锐石材经营部货款3221894.76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锐石材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昌房公司支付货款3306639.6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起,金锐石材经营部陆续向昌房公司供应石材,直到2017年7月份,昌房公司累计拖欠金锐石材经营部货款3306639.66元。经金锐石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昌房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为此,金锐石材经营部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昌房公司辩称:一、如果原告起诉日为2019年5月20日,则原告的部分诉求已过普通诉讼时效。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过了3年普通诉讼时效,原告依据此结算单主张1503796.46元不应予以支持。二、2015年9月29日的《结算单》是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第一次结算,该结算单单价是包含加工费和税金的,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其他石材结算单价也应包含加工费和税金。该结算单阿拉善红(光面)单价结算价格比合同价格高出20元每平米,而且将质量不合格的石材也进行了结算,使原告获得不当得利。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扣除不合格的石材,2015年4月至5月,实际结算金额应为551429.677元。该结算单距原告起诉也过了3年诉讼时效,如未履行的,也变为自然之债。三、根据合同约定,石材单价包含加工费和税金,应从结算款中扣除。1.合同约定石材单价含加工费和税金。2015年4月1日订立的《石材供货合同》3.1条约定“以上价格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3.2.2条约定“乙方应该计取的……半成品等一切必要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所供石材需为加工后的成品才符合合同目的,合同单价是包含加工费和税金的。2016年5月9日订立的《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作为补充协议,未约定加工费和税金承担,应以《石材供货合同》为准,即单价包含加工费和税金。2016年10月21日订立的《石材购买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石材单价为成品材料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和交易惯例,成品材料就是加工完的石材,否则就叫半成品。故,石材单价是包含加工费的。2.加工费和税金应从结算中扣除。如果2016年1月15日的《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涉及的债权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则应扣除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重复计算部分555129.027元,扣减不合格石材13056.323元;且应扣除加工费和税金共计706880.03元。根据2016年6月24日的结算单,出现两个第一批和两个第二批,三个第十一批和两个第十二批,批次重复,原告提供的石材供货单内容完全一致,存在重复结算,重复结算部分应扣除;多结算加工费和税金共239110.825元,应扣除。依据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第15-18批)和被告计算的应退回款项,应扣除加工费和税金共计324942.69元。依据2017年1-9车总结算清单及石材发货清单,扣除加工费和税金后,被告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17535.5011元。四、原告所供石材为“三无”产品,无质量合格证、出厂说明和标识等,提交质量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系违法和违约行为,原告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否则应折抵成结算款。五、原告提供的存在质量瑕疵的石材金额共计538213.80元,应从结算款里扣除。根据监理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以及现场照片,能确认石材的确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原告不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根据常理和经验法则,原告提供的石材一定是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的,该款项如不予以扣除,将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让原告享有不当利益,被告遭受损失,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六、被告已付款323万,原告让案外人北京天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开200万发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仍需履行依据被告付款金额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如原告无法开具等额发票,则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部分折抵结算款。同时,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请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5年4月1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工程东南裙房顶层屋面、楼梯踏步、主楼南侧两汽车坡道圆弧立面分部石材由乙方供货,工程施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合同方式书面合同,合同计价形式固定单价。该合同第2条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确认约定“2.1乙方供货时间:按照甲方项目生产部门总体施工计划安排,随时准备送货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2.2对于到达施工现场的石材验收须由甲方、建设单位、监理方三方共同监督进行,运输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及卸货位置由甲方确认。2.3(1)乙方必须在货到前向甲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书,质量等级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书,经甲方和监理方检验合格后进入施工场地;……2.4乙方供货到现场石材如出现与合同约定有差异或表面质量有异常现象的,乙方应在24小时内无条件退场。”《石材供货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对石材供应单价、产品品名及规格厚度进行了约定,另备注:“……2、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第3.3条约定“材料款支付要求:本合同无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组织调货及安排生产加工,双方就供货数量及回款约定如下:1、实际数量按施工图纸提供尺寸,货到现场后,由甲方、乙方、监理方、施工方四方共同确定;四方确定数量后由乙方交接给施工方。2、运输途中损坏由乙方负责。3、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支付材料款的85%。4、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剩余15%货款全部结清。”落款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5日,金锐石材经营部与昌房公司出具《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就供货日期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期间供应石材款项汇总结算,结算金额为3503796.46元,注明2015年9月已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已付款1500000元,剩余未结算金额1503796.46元。另附2014年第1-5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4月第1-16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5月第17-31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6月第32-56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7月第57-67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8月(现场改刀)结算单、2015年9月第1-4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0月第5-7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1月第8-11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2015年12月第12批送货单汇总结算单,其中结算单均列明加工项目、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下方合计款项,单列明税金,备注4.2%,总合计款项系合计款项与税金之和,以上结算单均由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加盖公章,日期均为2016年1月15日。
2016年6月9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就新疆红大板等11项材料及加工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验收标准为“2、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3、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石材,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复查,一天内没有到现场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石材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在下一次石材进场时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标准。”2016年5月5日,昌房公司就锁头、直径圆和停车位材料报价单确认并附图纸。
2016年6月24日,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就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共计十四个批次进行结算,出具《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期间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其中第一、第二、第四批次在发货当天均有两张发货单,结算总计金额1230803.80元,含税总金额1304652.02元。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第15批至18批供货单及汇总单,各批次供货单中金额合计分别为114721.48元、155525.31元、41221.20元、196396.80元,总计价款507864.79元。供货单中收货单位处杨福印、杨合群等人签字。昌房公司认可杨福印、杨合群为该公司员工。
2016年10月21日,昌房公司(甲方)与金锐石材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材购买合同》,就太平庄村农民就业服务用房项目2﹟、3﹟楼石材加工及供应事宜达成协议,明确3种品种、规格不同的阿拉善红的价格,下方约定“以上单价包含:1、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材料加工单的全部内容,石材单价为成品材料费用(含表面处理光面、两遍水性六面防护、石材保护费用、包装及装车费)。2、含石材的包装费、装车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将货物装车按甲方的工地地址发货)、不含税费及石材的各项检测等费用。3、磨边切角、拉槽、(粘接)、异形加工等费用乙方需说明。磨边:12元/m,切角5元/m,拉槽5元/m(此为3公分内拉槽价格,5公分含以上5-8元/m不等),粘接:25元/m。4、含石材的运费,运费装卸费乙方承担。(以上价格为包运费,包装卸,包包装,包破损的单价)。5、如果开税,税金价格为4.8%。注:1、合同总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总价款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2、石材实际供货发生数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石材材料加工单数量)超出合同量,所增加的材料单价不作调整。3、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材料款时,乙方相应按甲方要求提交本公司盖章收据票单。4、石材的物数量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5、最终付款金额以管理公司和审计公司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另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签字数量计算)预算总额约400000元,约定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石材,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复查,一天内没有到现场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石材问题及处理意见,并在下一次石材进场时无条件更换直至符合标准。石材运到现场由甲方、乙方、监理及施工单位的代表共同验收。”另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40万定金款作为定金给乙方,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有效定金收据。2、双方约定,乙方根据合同暂定石材品种、数量,按约定时间内供货完成,由甲方人员验收合格后,进行签收,在供货金额小于40万时之前,甲方不进行付款,当供货金额超过40万时,甲方按比例给乙方付货款,乙方没有收到货款可以选择不继续供货。甲方在最后一车支付并按货款扣除相应的定金。3、材料款结算依据:以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合格材料的供应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2、以落地验收为准,因为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问题,例如现场验收时,检验发现石材的数量不正确、有破损、石材平整度有问题、石材缺块等有问题等,致使未通过交货验收的,视为没有交货,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甲方要追究乙方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落地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代表签字后,如发现石材破损,乙方不负责。”落款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石材发货清单》,客户名称显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太平庄农民就业用房,发货日期为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2日,共计9车,收货人下方分别为李付堂、杨福印、姚洪亮、刘学民签字,昌房公司认可以上人员为该公司员工。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账目汇总,内容显示材料名称包括“阿拉善红(光面)、粘接、平磨、开槽”材料款及异形加工费,总计货款为1164433.58元,另按照合同约定税率4.8%,昌房公司应支付含税货款为1220326.39元。
双方确认昌房公司总计已付货款为3230000元。昌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对金锐石材经营部的证据发表不同意见:1、2015年4月1日《石材供应合同》和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该项证据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致。昌房公司主张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质量及技术标准,且第6项约定金锐石材经营部必须提供其产品的国家检测机构抽检报告和本批合同产品的厂方出厂质量检测报告,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系违约;2、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三份、石材铺装照片,2015年7月14日函件主要关于石材铺装施工质量问题、石材规格不方正,2016年3月29日函件主要关于4﹟楼塔楼石材样板存在问题,2016年5月27日函件主要关于塔楼外墙石材安装存在问题,昌房公司称以上证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施工质量;3、2014年-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及应退回款项,该项结算单系昌房公司自行制作,昌房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和税金不应单独计算,应从总货款中扣除;4、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供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总计货款为555129.027元,主张双方结算时并未单独计算税金,证明单价中已包含税金,如果双方对税金进行变更,应该有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来约定;5、昌房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主张扣除重复结算、不合格石材、加工费、税金和质量瑕疵的石材,在不考虑时效问题的前提下,剩余应付货款为637634元。另,针对2016年6月24日昌房公司和金锐石材经营部就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出具的《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昌房公司称第一、第二、第四批次结算中均出现两次,属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关于不合格石材产品,昌房公司称在该公司项目上存放,金锐石材经营部一直不进行清算,无法退回。
金锐石材经营部称《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是对单价的一种解释,异形加工费是单独收取的,不包含在产品单价内;当时签订合同时昌房公司称不要求出具发票,所以才写的“包含税金”,但在其后昌房公司向金锐石材经营部索要发票,故双方对税金进行了约定,按4.2%计算,在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中体现,双方均盖章确认。另,在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中第16项至30项“20宽踏步加厚边、侧面见光、开20*3槽见光”等都属于异形加工,双方盖章确认,证明异形加工费是单独收取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石材供货合同、结算单、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石材购买合同、供货单和汇总单、石材发货清单、北京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函件、石材铺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锐石材经营部与昌房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石材购买合同》等一系列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交了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2016年天通苑项目石材供货单及《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石材发货清单》,证明其按约定提供石材,经昌房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双方合同签订后,金锐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昌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确认昌房公司已支付货款为323万元。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2016年1月15日《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未付款项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结算时,确认2015年9月已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已付款150万元,剩余未结算金额1503796.46元,对此昌房公司称未结算金额已过3年诉讼时效。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双方一直持续供货,2016年至2018年昌房公司也支付过货款,不存在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数次签订石材买卖合同,2014年至2017年期间金锐石材经营部持续为昌房公司供货,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昌房公司仍支付货款,故金锐石材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月15日结算的未付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昌房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已包含税费、税费应从总结算款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备注“2、以上价格为包含石材排版、防护、包装、运输、货到工地的成品单价,包含税金。”但双方在201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出具《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附后10张分批次汇总结算单中明确列明货款合计、税金(4.2%),两项相加合计总货款。本院认为,《2014-2015年石材汇总结算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明确在货款之外税金单独计算,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在履行合同中对《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2016年5月24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亦单独列明各批次货物含税金额,该份结算单列明“含税总金额1304652.02元”。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5、如果开税,税金价格为4.8%”。综上,昌房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单价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应从总结算款扣除的问题。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合同计价形式为“固定单价”,昌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成品单价,加工费应包含在内,不应单独收取。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双方合同约定中关于“开槽、定厚”等异形加工费均单独收取,不包含在材料单价中。本院认为,《石材供货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中约定了“阿拉善红、山东锈石”等石材单价,亦约定了“开24*3防滑槽、定厚、开10*2槽”等加工费用,由此双方对于部分加工费用确系单独计算。故昌房公司所称加工费均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石材质量存在瑕疵、应扣除相应货款的问题。昌房公司提交石材到场照片及中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函件,主张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量瑕疵货款538213.80元。金锐石材经营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中约定“2.2对于到达施工现场的石材验收须由甲方(昌房公司)、建设单位、监理方三方共同监督进行”;2016年6月9日签订的《石材购买加工补充协议》约定验收标准为“2、甲方在收到石材后,对于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进行核对,检验,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短缺的石材,有破损,应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说明不符合规定的石材名称、规格、数量及校验情况和处理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昌房公司负有及时验收货物,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及时向金锐石材经营部通知的义务。经询问,昌房公司称石材交货时并未进行三方验收,仅有该公司员工签名。昌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接收货物时及时验收,并就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向金锐石材经营部提出异议,金锐石材经营部否认就质量瑕疵的石材货款金额进行确认。综上,昌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锐石材经营部提供的石材质量瑕疵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2016年6月24日《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中第一批、第二批、第四批次货物重复计算问题。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当天发货车次较多,同一天发货的列为同一批,每个批次货物数量不同,并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北京****石材经营部结算单》虽列明两个第一批、第二批和第四批,但发货数量不同,同一个“第一批”项目也不同,该结算单的数量及货款由双方盖章确认,昌房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昌房公司提出的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相应单证和票据问题。金锐石材经营部称在供货时均向昌房公司提供了货物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开具了部分发票。昌房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金锐石材经营部未提供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发票也并非金锐石材经营部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而交付相关单证或者资料的合同义务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意义,系从合同义务。昌房公司以金锐石材经营部未交付相关付款单据和文件的从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合同后,金锐石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昌房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经核算,昌房公司应支付金锐石材经营部剩余未付货款总计3306639.66元。金锐石材经营部称2016年10月21日《石材购买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昌房公司)在最后一车支付并按货款扣除相应的定金”,按照《石材发货清单》,最后一车货物于2017年7月22日交付,现昌房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支付该公司未付货款的资金损失;为便于计算,该公司主张以货款3306639.6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和利息,但昌房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必定给金锐石材经营部造成利息损失,金锐石材经营部主张支付货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石材经营部货款3306639.66元及利息(以3306639.66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254元,由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晓利
审判员  高琳琳
审判员  胡峰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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