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319号

原告: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毕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作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马崇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1 137 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 137 7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承包了被告负责的北京市昌平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施工项目包括东西售楼处承建、02#、3#楼屋面找平、垫层施工、二次结构砌筑及其抹灰工程等工程项目。截止到全部工程工作结束,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 4 297 783.16元,还剩余1 137 78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昌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014年原告施工的×××的工程结算单。《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及价格不正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 760 000元款项,但该付款是工程预付款而不是工程结算款。原告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报告,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6年,天润公司(承包方)与昌房公司(发包方)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与×××的北京市昌平区×××工程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天润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太平庄售楼处工程量清单,主张昌房公司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金额597 822.3元。

二、天润公司提交《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提供工程结算单11页,主张以上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1 534 617.92元。

三、《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132 946.77元。

四、《西区生活区食堂砌筑、抹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剔凿修补协议书》《东裙房东侧路面及东售楼处北侧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781 251.38元。

五、《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工程、×××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1#楼后浇带整改、裙房坡道、补板工程。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706 808.48元。

六、《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544 336.31元。

昌房公司对以上第三至第六项项目所涉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对上述第一项×××售楼处工程,昌房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为天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昌房公司自认该项目工程款为194 152.71元。

对上述第二项,昌房公司对《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项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润公司申请对《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层室内地面找平、垫层施工人工费及地泵租赁费、《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GXRH价鉴(2019)0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所涉工程造价为1 263 958.09元(含税),其中不确定项440 713.94元(含税)。”关于不确定项金额,《鉴定意见书》载明“《4#楼》《2014年太平庄工地零工清单》和《其他零星工作》中的项为零星用工,我司无法确定对应的是哪个合同,故本次鉴定列为不确定项。”昌房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方法不合规,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昌房公司的异议作出《复议意见书》(GXGJ价鉴-复议(2020)003号),对昌房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复议意见书》载明:第一、关于异议方提出的鉴定程序规范问题,鉴定意见书落款页无签字只盖章的问题,本鉴定确是我司工作人员疏忽,在未进行签字时,已邮寄出鉴定报告,现依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6.2.3项之第(2)项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情形申请对原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给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请予以谅解,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进行审阅;第二、关于异议方提出的鉴定依据事宜。经核实,我司严格执行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计算依据,在现场勘验时,我司鉴定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且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计算无误;第三、关于异议方提出的三、四项等相关事宜。经核实,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在我司鉴定范围。我司已在报告中及现场勘验时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因本工程已完工且存在隐蔽,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鉴定依据。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费用不规范,经核实,不存在不规范事宜,本项目没有其他费用,根据清单相应计价规范,该序号无误。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确定的价格无合法依据,经核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计价原则,合同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性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不规范事宜,经核实,数量及市场价在人材机汇总表中已详细标明,市场价的试点依据施工期的施工合同为计价原则,且在现场勘验时,已向双方明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关于柴油价格及人工费事宜,因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明确注明标号,我司采用定额法,人工费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位计算依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关于不确定事项,经核实《4#楼》《2014年×××工地零工清单》和《其他零星工作》中的项目为零星用工,现场勘验时,原告方提供该项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但零星用工无法确定对应的是哪个合同,故本次鉴定列为不确定项;第四,关于异议方提出的电子版计算书事宜。本次鉴定的内容及各计算依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详细列明,不再出具电子版计算书。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天润公司提供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天润公司认可昌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下:2015年1月23日支付500 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760 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600 000元,2016年的6月27日支付200 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500 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 800 000元。2015年2月17日,天润公司支付200 000元,对方户名为同城票据交换差额户,天润公司称该200 000元支付给了昌房公司。故天润公司认可的昌房公司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 3 360 000元扣除200 000元,总计3 160 000元。昌房公司对2015年2月17日天润公司支付的200 000元不予认可。

昌房公司提交2017年1月12日《劳务工资申请支付审批表》一份,载明:劳务单位为天润公司,“自开工累计已付预付款/劳务工资296万元”,“本期申请支付劳务工资80万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处签有“毕作星”字样,并加盖天润公司公章。昌房公司提交同日《付款审批表》一份,记载合同已付金额2 960 000元,天润公司本次申请支付金额800 000元。天润公司签章,并在附件处载明“本次收到八十万元整,累计收到三百七十六万元整。”2017年1月12日,依据天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昌房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800 000元。

天润公司提交2019年2月1日《付款审批表》一份,载明“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1 029 167.60元。”该审批表工程预算处载明“实际付款以财务核实为准”,项目负责人处载明:“因结算单为2015年结算单,实际金额以审计为准”,董士平签名处载明“以财务结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另查,2021年3月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区分局向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京规自(昌)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建设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用地范围内。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太平庄村委会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擅自改变规划方案,整体建筑角度偏移,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占用农用地。经实测实际总建筑规模为196 535.9平方米,超出审批规模54
069平方米,其中地上超建规模15 180.89平方米,地下超建规模38 888.11平方米,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571.63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总计罚款金额为8 327 771.28元;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571.63平方米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被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超规划建设,必然影响竣工验收备案,昌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可归责于天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无法竣工验收的后果不应由天润公司承担。昌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项问题。

关于工程总价款,天润公司依据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工程项目计算,认为总价款金额4
297 783.16元。双方分歧主要在于第一项×××售楼处工程以及第二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就太平庄售楼处工程,该工程已经拆除,天润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对昌房公司自认工程款金额194 152.71元予以确定。天润公司申请对第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所涉工程造价为1 263 958.09元(含税),其中不确定项为440 713.94元(含税)。昌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昌房公司的异议做出了详细的答复,本院对昌房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故关于第二项工程的工程总价,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并无不妥。结合天润公司及昌房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本院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为3 623 453.74元。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天润公司主张昌房公司实际支付了3 160 000元,昌房公司主张已经支付3 760 000元。依据昌房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劳务工资申请支付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有天润公司签章,且均载明当期申请支付工程款为800 000元,已经支付的金额2 960 000元。天润公司称昌房公司尚未支付800 000元,是昌房公司要求先签字再付款,但依据天润公司自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7年1月12日,昌房公司向其支付了800
000元,本院认定该800 000元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昌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 760 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润公司主张2019年2月1日《付款审批表》为双方最终决算,昌房公司还欠付工程款,举证不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情况,昌房公司已经支付了天润公司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本院对天润公司要求昌房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041元,由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20 000元由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闻昕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建环
人 民 陪 审 员   施万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