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毕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顶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玲,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各,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昌房公司支付天润公司工程款1137783元,并支付利息(以11377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昌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总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天润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均是昌房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预算公司北京佳园朋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天润公司申请法院向其调取,但法院并未调取。就第一部分太平庄售楼处工程,工程历时近两年,经第三方公司审计工程款为597822.3元,昌房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收走了合同及结算单。昌房公司在一审第一、二次庭审中否认太平庄售楼处为天润公司承建,天润公司找到工程形象进度表等证据材料,昌房公司才认可售楼处工程是天润公司承建。昌房公司前后矛盾的说法是虚假陈述,法院应提示进行工程量鉴定,即使无法鉴定,根据工程规模、施工工期、付款审批表、昌房公司付款情况,其工程量不应仅为194152.71元。就第二部分地面垫层、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等工程,天润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当时工程负责人杨合群签字,但法院并未调查。对于鉴定中的不确定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由于天润公司本身所做的就是零星工程,工程量经常会根据昌房公司委托临时增加,故部分工程量没有对应合同是正常的。天润公司作为弱势方,部分材料不掌握,材料不全情有可原。即便合同无效,但不能否认天润公司的工程量。2.一审法院对昌房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数额错误。经天润公司核对,昌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6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昌房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12日的《付款审批表》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96万元,但该审批表是天润公司按昌房公司要求提前书写的,其中80万元为申请支付的金额,根据双方银行转账记录,昌房公司付款仅296万元,一审在昌房公司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情况下,仅凭《付款审批表》认定昌房公司付款数额过于草率。天润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1日的《付款审批表》、昌房公司会计书写的纸条、通话记录表明昌房公司欠付工程款约100万元。3.天润公司施工的售楼处并未拆除,且昌房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4.天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尾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昌房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
昌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昌房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和劳务公司申请支付审批单均有天润公司公章确认及监理公司签字确认。
天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房公司支付天润公司工程款1137783元;2.判令昌房公司支付天润公司利息(以11377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昌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天润公司(承包方)与昌房公司(发包方)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端太平庄北街与立汤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太平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工程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天润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太平庄售楼处工程量清单,主张昌房公司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金额597822.3元。
二、天润公司提交《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并提供工程结算单11页,主张以上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1534617.92元。
三、《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132946.77元。
四、《西区生活区食堂砌筑、抹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剔凿修补协议书》《东裙房东侧路面及东售楼处北侧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781251.38元。
五、《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北太平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北侧临建工程、北太平庄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1#楼后浇带整改、裙房坡道、补板工程。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706808.48元。
六、《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金额为544336.31元。
昌房公司对以上第三至第六项项目所涉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对上述第一项太平庄售楼处工程,昌房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为天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昌房公司自认该项目工程款为194152.71元。
对上述第二项,昌房公司对《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项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润公司申请对《地面垫层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层室内地面找平、垫层施工人工费及地泵租赁费、《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2#、3#屋面找平及女儿墙拆改、《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北裙房地面垫层、集水坑、屋面防水保护层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26日,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GXRH价鉴(2019)0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所涉工程造价为1263958.09元(含税),其中不确定项440713.94元(含税)。”关于不确定项金额,《鉴定意见书》载明“《4#楼》《2014年太平庄工地零工清单》和《其他零星工作》中的项为零星用工,我司无法确定对应的是哪个合同,故本次鉴定列为不确定项。”昌房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方法不合规,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日,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昌房公司的异议作出《复议意见书》(GXGJ价鉴-复议(2020)003号),对昌房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复议意见书》载明:第一、关于异议方提出的鉴定程序规范问题,鉴定意见书落款页无签字只盖章的问题,本鉴定确是我司工作人员疏忽,在未进行签字时,已邮寄出鉴定报告,现依据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6.2.3项之第(2)项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情形申请对原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补正。给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请予以谅解,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进行审阅;第二、关于异议方提出的鉴定依据事宜。经核实,我司严格执行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计算依据,在现场勘验时,我司鉴定人员向双方当事人说明,且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后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计算无误;第三、关于异议方提出的三、四项等相关事宜。经核实,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在我司鉴定范围。我司已在报告中及现场勘验时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因本工程已完工且存在隐蔽,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为鉴定依据。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费用不规范,经核实,不存在不规范事宜,本项目没有其他费用,根据清单相应计价规范,该序号无误。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确定的价格无合法依据,经核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计价原则,合同是否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性不在我司鉴定范围。对于异议方提出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不规范事宜,经核实,数量及市场价在人材机汇总表中已详细标明,市场价的试点依据施工期的施工合同为计价原则,且在现场勘验时,已向双方明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关于柴油价格及人工费事宜,因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未明确注明标号,我司采用定额法,人工费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位计算依据,程序合法,计算无误。关于不确定事项,经核实《4#楼》《2014年太平庄工地零工清单》和《其他零星工作》中的项目为零星用工,现场勘验时,天润公司方提供该项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但零星用工无法确定对应的是哪个合同,故本次鉴定列为不确定项;第四,关于异议方提出的电子版计算书事宜。本次鉴定的内容及各计算依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详细列明,不再出具电子版计算书。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天润公司提供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天润公司认可昌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下:2015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76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600000元,2016年的6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8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8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天润公司支付200000元,对方户名为同城票据交换差额户,天润公司称该200000元支付给了昌房公司。故天润公司认可的昌房公司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3360000元扣除200000元,总计3160000元。昌房公司对2015年2月17日天润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不予认可。
昌房公司提交2017年1月12日《劳务工资申请支付审批表》一份,载明:劳务单位为天润公司,“自开工累计已付预付款/劳务工资296万元”,“本期申请支付劳务工资80万元”。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处签有“毕作星”字样,并加盖天润公司公章。昌房公司提交同日《付款审批表》一份,记载合同已付金额2960000元,天润公司本次申请支付金额800000元。天润公司签章,并在附件处载明“本次收到八十万元整,累计收到三百七十六万元整。”2017年1月12日,依据天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昌房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800000元。
天润公司提交2019年2月1日《付款审批表》一份,载明“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1029167.60元。”该审批表工程预算处载明“实际付款以财务核实为准”,项目负责人处载明:“因结算单为2015年结算单,实际金额以审计为准”,董士平签名处载明“以财务结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另查,2021年3月2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区分局向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京规自(昌)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建设的太平庄村农民就业服务用房(一期)项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太平庄村用地范围内。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太平庄村委会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擅自改变规划方案,整体建筑角度偏移,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占用农用地。经实测实际总建筑规模为196535.9平方米,超出审批规模54069平方米,其中地上超建规模15180.89平方米,地下超建规模38888.11平方米,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571.63平方米。属于违法建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二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单位)处罚如下: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总计罚款金额为8327771.28元;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571.63平方米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未按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被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认定为违法建设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超规划建设,必然影响竣工验收备案,昌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可归责于天润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无法竣工验收的后果不应由天润公司承担。昌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项问题。
关于工程总价款,天润公司依据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工程项目计算,认为总价款金额4297783.16元。双方分歧主要在于第一项太平庄售楼处工程以及第二项合同所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就太平庄售楼处工程,该工程已经拆除,天润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数额,法院对昌房公司自认工程款金额194152.71元予以确定。天润公司申请对第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所涉工程造价为1263958.09元(含税),其中不确定项为440713.94元(含税)。昌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国信国际工程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昌房公司的异议做出了详细的答复,法院对昌房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故关于第二项工程的工程总价,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并无不妥。结合天润公司及昌房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认定为3623453.74元。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天润公司主张昌房公司实际支付了3160000元,昌房公司主张已经支付3760000元。依据昌房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劳务工资申请支付审批表》及《付款审批表》,有天润公司签章,且均载明当期申请支付工程款为800000元,已经支付的金额2960000元。天润公司称昌房公司尚未支付800000元,是昌房公司要求先签字再付款,但依据天润公司自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7年1月12日,昌房公司向其支付了800000元,法院认定该800000元已经支付。故法院认定昌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60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润公司主张2019年2月1日《付款审批表》为双方最终决算,昌房公司还欠付工程款,举证不足,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情况,昌房公司已经支付了天润公司涉案工程相关款项,法院对天润公司要求昌房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润公司提交证人黄某书写的书面材料,用于证明天润公司代宇润鑫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昌房公司2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昌房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天润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理应持有合同,其有关其为弱势群体,故无法证明相应工程量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既非市场一般做法,亦不为法律所鼓励。天润公司对第一项及第二项工程价款持有异议,但其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一方,并未就相应价款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昌房公司的自认、鉴定结论等证据情况对涉案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天润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昌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6万元,与其确认的《付款审批表》所载内容不一致,其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昌房公司已经给付金额为376万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天润公司提交黄某的书面证言,但黄某系个人身份,其证言无法证明昌房公司通过天润公司给付宇润鑫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天润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情况,昌房公司已经支付了天润公司涉案工程相关款项,一审法院驳回天润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元,由北京天润益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