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4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宁路15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295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68961。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宜华公司)因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大连市肛肠病医院)(简称新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宜华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的两项诉请系基于**裁决“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而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新华医院提出管辖异议,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该案应由大连***管辖。2023年3月16日,宜华公司联系新华医院的代理律师沟通该案件管辖问题,新华医院代理律师回复,该案应当由大连***管辖,***公司到***提交**立案申请,新华医院不会再提管辖异议。之后,宜华公司又联系当时承办案件的*****及现在**受理案件的***询问该案件的管辖立案情况,***给宜华公司的回复是其未就上述两项索赔进行处理,宜华公司可以向***申请立案。宜华公司遂于2023年3月23日向***提交**立案申请,但***至今迟迟不给立案,这有悖***信原则。事实上,宜华公司一直认为对于案涉两项诉讼请求,即有泛华监理与宜华公司签字**的索赔费用部分(1,436,700元)和由公证书公证的索赔费用部分(3,634,000元),大连***已经作出裁决:“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该裁决合法有效,为一裁终局,故宜华公司与新华医院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用尽;然而,宜华公司与新华医院的上述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宜华公司认为该案**裁决“自行解决”,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新华医院辩称,不同意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意见认为两项索赔的费用由双方自行解决,根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第40.1条约定,应该提交大连***员会裁决。二、**为一裁终局,在2013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选定**裁决之时,宜华公司就应该承担一裁终局的法律后果,无论**裁决如何,其无权就同一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三、如果宜华公司对**裁决不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应在裁决书送达半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或者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除此之外,无权到法院进行起诉,双方现在的**条款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四、**裁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宜华公司对于该两项费用的赔偿请求,**已经作出了明确处理,该**裁决书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宜华公司也无权要求法院管辖该案。综上,无论***作出何种裁决,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宜华公司均无权要求法院管辖本案。 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医院向宜华公司支付泛华监理公司与宜华公司签字**的停工损失索赔费用1,436,700元及由公证书公证的停工损失索赔费用3,634,000元,共计5,070,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华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宜华公司与新华医院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0.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员会**。后因该合同履行争议问题,新华医院向大连***员会申请**。大连***员会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0]大仲字第167号裁决书,载明“对由泛华监理与宜华公司签字**的索赔费用部分(1,436,700元)、由公证书公正的索赔费用部分(3,634,000元),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现宜华公司针对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发生争议时采取**方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机构申请**”的规定,双方一旦就建设工程发生争议,如果约定**条款,只能采取**方式予以解决。现宜华公司与新华医院明确约定**管辖,且双方亦曾经就案涉工程的争议问题提交过**解决,**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宜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95元(宜华公司已预付),退回宜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宜华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大连***员会立案时填写的《***》和邮寄单、光盘各1张,拟证明:2023年3月23日,宜华公司到大连***员会就本案诉请申请**立案,***员会收取宜华公司的立案材料并让宜华公司填写了《***》,即送达地址确认书;2023年4月10日,***员会把宜华公司的**立案材料邮寄给宜华公司,不受理宜华公司的**立案申请。新华医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宜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庭首次开庭前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协议符合**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争议,该合同中载有双方明确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双方据此已先于本案诉讼将双方的争议提交**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关于宜华公司提出,在先**案件中,未予处理本案所涉两项诉讼请求,以及**机构对本案所涉争议不予立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宜华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已完全包含在该公司于在先**案件中的反请求事项中,且如前所述,双方争议事项均源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该合同中有有效的**条款约定,故,无论**裁决书([2020]大仲字第167号)中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裁决内容“本案不作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应作何解释,本案没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查的依据。 综上所述,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任娲‎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