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执异1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渤海街872号2-1-3。 申请执行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宁路15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丘号42-521-5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解除对285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车位。异议人于2015年10月7日购买了案涉车位,车位使用协议为40年,该财产现属于异议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曰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佘工程款46,547,216元;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对此均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政府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档案归档的要求,***公司移交全部建设工程施工档案资料。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华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009,44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7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64000元,合计1602712元,***公司负担169631元,**公司负担1433081元;反诉费111738元,由**公司负担91738元,宜华公司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74元,***公司负担88843元,由**公司负担297431元。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辽02执512号执行裁定,裁定指定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2016)辽民终721号民事判决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辽0213执恢15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辽宁**集团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凤凰城小区地下非人防部分建筑(含地下车位)14830.24平方米。 2022年8月23日,本院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凤凰城各显著位置***知,通知各利害关系人如有占有、使用大连市金州区金港路**凤凰城地下车位的合法依据并认为可以阻却本院强制执行的,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及相关佐证证据。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其中约定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位于“**里”小区的地下285号停车位,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55年10月6日止,租赁价款为2万元,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7日前将该车位交于异议人使用。2.专用收款收据,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基于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在执行实施部门不认可其享有租赁权时,其实质是以享有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异议人提交的协议内容看,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租赁合同关系,但执行实施部门尚未对异议人是否享有租赁权作出评价。作为执行程序衍生的执行异议案件亦不能径行否定异议人的租赁权而赋予其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仅能结合异议人的请求,针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租赁案涉车位,则异议人实质认可案涉车位仍为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案涉车位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案涉车位归其所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