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11民初285号
申请人:***,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国,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怡合嘉园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96167908L。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人民币803666.9元或相当于上述数额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2046022107002300000D)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803666.9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
如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本次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4538元,由申请人***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犇
人民陪审员  李晓堃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