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邹珂、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珂,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怡合嘉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珂、上诉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22)辽079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资人员的聊天记录“微笑表情”、“抱拳表情”系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此一节认定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认为对于劳资人员的微信通知只是表示知道了,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在没有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直接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向上诉人支持双倍赔偿金20万元。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聊天记录应视为公司与邹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邹珂进行协商,邹珂并没有提出异议,并用微笑表示同意。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邹珂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
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79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作为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时利用职务之便,在零星班组上账时超出实际工程量,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给予其经济补偿。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邹珂辩称,上诉人陈述的过错不是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因此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邹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10000元。因原告系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岗员工,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仍由该单位缴纳,故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单位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人劳动关系在原单位,社会统筹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由原单位负责缴纳,原单位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申请人特申请不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需要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申请人不因劳动关系而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邹珂在申请人处签名。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担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期间,违反被告公司规定提前上账了工程量,给被告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该事件,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做出“关于邹珂零星班组劳务费超付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我担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以后,从吉庆国手里接管了桃源世家23-25号楼项目,23-25号楼的零星工程原来是吉庆国个人承包的,我从吉庆国手里接管个人承包了三栋楼的零星工程,对未完工的工程量和劳务费约10万元知情。我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上账了工程量,这件事确实是我做错了。超付15600元劳务费,500平方米工程量的情况属实。”原告邹珂在说明人处签名。被告单位提交的《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招标、入账付款管理办法》(锦宝建字[2021]49号)文件中关于劳务费入账、结算、付款管控原则规定:“严禁出现实际入账工程量大于实际完工工程量”罚则规定“出现违反上述规定者,视情节严重程度扣罚责任人50-200元或身股500元-2000元,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干部降职或免职处理,员工给予调岗或辞退处理”。庭审中,被告单位陈述,因原告在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期间发生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上账了工程量,超付劳务费的行为,将按该规定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但考虑对原告的影响,故被告单位对原告进行劝退,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祎与原告邹珂2022年1月26日4的微信聊天内容记载,刘祎:“邹哥呀,你的岗位领导考虑了,不保留了,现在就等着盘点结果吧,最终以盘点结果考虑后续离职事宜。”邹珂:“笑脸图片。”刘祎:“抱拳图片。”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书面离职申请的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宝地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邹珂,因自身原因,已不能胜任现岗位工作,特向集团申请离职,请集团领导予以批示。”特此申请。原告邹珂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单位未提交离职申请原件,原告称,原告将离职申请原件取回可以说明,原告并不想真正的离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自2022年4月起不在被告单位从事任何工作,被告认可自2022年4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另查,原告于2022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锦劳人仲字【2022】第33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接受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付出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且原、被告对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因原告违反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辞退或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情形。因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申请为复印件,亦不能认定原告作为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出具的劳务费超付问题的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在担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期间,存在违反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提前上账工程款、超付劳务费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祎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原告协商过原告后续离职事宜,原告以微笑的表情回复,该聊天内容应视为被告单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以微笑的表情表示同意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称,因为其是干部岗,即使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按照单位规定也应给予降职或免职处理,而非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称原告不属于干部身份,并提交了其单位干部任免文件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其为干部身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并未在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相反意见及异议,应视为其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的同意和认可,故原告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珂与被告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珂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邹珂支付经济补偿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邹珂作为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时在零星班组上账时超出实际工程量,给上诉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不应给予其经济补偿。经审查,虽然邹珂在担任桃源世家项目经理期间,存在违反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提前上账工程款、超付劳务费的行为,但从邹珂提交的与单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单位工作人员刘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邹珂协商过后续离职事宜,邹珂微笑的表情回复,该聊天内容应视为单位向邹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邹珂协商,邹珂未提出异议并以微笑的表情表示同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邹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邹珂主张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赔偿金问题,上诉人邹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邹珂违反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辞退或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情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邹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邹珂负担5元。上诉人锦州宝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邹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扣除应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楠
书 记 员 张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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