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红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547号

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2.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截止到2021年3月4日本息共计1227元,2328000×3.85%÷365×5);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红海滩、风景廊道景区景观、木栈道、土石方等5个工程,工程总价3475.83万元。2020年底,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20年底,被告共欠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52.8万元。双方协定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152.8万元,2021年2月26日前还款100万元。截止到今日,被告仅还款20万元,仍有232.8万元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屡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232.8万元属实,对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提出的5个工程合同,除了海南三号栈道和红海滩国家风景廊道接客厅连廊工程(一标段)这两个工程尚欠232.8万元,其余三个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廊桥爱梦、海南三号栈道、爱情红海休憩区、红海滩国家风景廊道一期工程、红海滩国家风景廊道接客厅连廊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分别对工程概括、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现上述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765.336885万元,被告已支付2532.536885万元(其中包括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给付的2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32.8万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12月末,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剩余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制定还款计划为2021年2月10日前还款152.8万元;2021年2月26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00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其他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2.8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截止到2021年3月4日本息共计1227元,2328000×3.85%÷365×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进行结算,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万元及利息(以23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4元,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712元,由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坤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42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吉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