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与某某、某某、锦州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太松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董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锦州绿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97元,减半收取504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