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1399号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锦州市村。
法定代表人:张淑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环,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悦,系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悦,系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依法追加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吴宇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720700元及利息90413.3元(以720700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计算至2020年4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81111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一揽芳华生态农业大棚,工程地点为兴城市东辛庄镇后刘村,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万,每十五栋完成后结算一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于2017年7月15日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一揽芳华生态大棚负责人**,借用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20700元,还款日期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是大棚的真正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三方合意,由合作社,生态科技公司负责清偿工程款。在原告起诉前,合作社和生态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在已明确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支付工程款。
2017年4月13日,合作社,生态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悦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共建36座大棚,但对方未付工程款。因此,**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依照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笔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3日,**与陈悦签订《一览芳华生态能量园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陈悦,乙方**;工程名称为一览芳华生态能量园,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及工程造价按1170元/延长米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人工及材料款,土建和钢架均完工后两个月内,按工程进度的90%结算,为一期结算点,之后后续工程竣工后结清,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保证金于2018年7月31日结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该工程现已完工。合同签订后,**又与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承包方为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一揽芳华生态农业大棚,工程地点为兴城市东辛庄镇后刘村,工程面积共100栋,每栋80-100延长米,面积以发生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5万元,每十五栋完成后结算一次,工程造价,钢材上涨上下幅度超过3%,工程材料费随市场价格作相应调整,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5月5日,总工期三个月。
2017年5月17日,**与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乙方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生态农业大棚材料变更为圆冷镀锌6分2.2厚,4分黑2.5厚,钢筋D12、D10。其中D8钢筋每延长米增加一米,双方核算后确定大棚每延长米增加11元作为最后增加结算。
2017年7月15日,**为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一揽芳华生态大棚工程负责人**,借用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20700元(大写柒拾贰万零柒佰元)。借款日期2017年7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借款人**2017年7月15日”,对此借条,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均承认是**欠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07200元。在庭审时,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发包方给付的400000元,对此400000元,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称是工程款,因**与发包方有纠纷,不给工程款,**称,此款是发包方应当给他的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给了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抵顶**的工程款。
又查明,陈悦系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果蔬所需的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种植的果蔬产品,提供与果蔬种植相关技术咨询和培训服务。兴城市农业和改革局备案证明写明,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规模及内容为项目流转土地共455亩,其中新建温室大棚106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公司的建设规模及内容为,项目占地面积1496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主要建设为游客服务中心,科技馆,休闲农业园艺展览馆,四季垂钓园,民俗展示厅,生态养生中心,蔬果采摘大棚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已交付给**,同时,双方又以**为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明确,即**欠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07200元,因**迟延给付工程款,还应当承担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
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悦,兴城市蓝渤新宇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与陈悦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因此,应当认定陈悦是代表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收到的工程款400000元,应当认定是该公司给付,此款应当从**给付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7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城蓝渤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欠被告**工程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元,保全费4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昭宁
人民陪审员  何春军
人民陪审员  郑志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