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盛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11民初871号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盛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盛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2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内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980000元整,被告预付款300000元整,余款于2016年4月3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原告即施工,同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增项签证单,工程价款增加2000元。2015年11月13日,钢结构工程完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催要工程款,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一辆马自达牌轿车抵顶工程款人民币179800元;2017年3月9日,被告又以一辆马自达牌轿车抵顶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剩余工程款23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给,故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们一些时间,我们将欠款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承包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的义务。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院内汽车展厅钢结构制作、安装,彩钢维护制作、安装。工程价款98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预付300000元,剩余款项68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增项),增加工程款20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两台马自达轿车抵顶工程款合计449800。至本案庭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22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盛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世园金山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3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锦州盛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