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1民初1118号
原告:李凤宝,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余积镇。
原告:韩清华,男,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郭福刚,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树臣,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才玉凤,女,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余积镇
原告:赵德桂,男,1952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孟凡军,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树桂,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祖忠忱,男,195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姚志文,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志成,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镇。
原告:王莹,男,1974年4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宋忠南,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徐国利,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七里河镇
原告:于春华,女,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李兴友,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蔡国贵,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马福存,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李军,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于庆彬,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谷文武,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蒋庆洪,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张锦龙,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徐玉芬,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高玉亮,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赵印权,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郭铁军,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郭北,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董沛玉,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董志强,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郭铁山,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王树立,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贾玉春,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金磊,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金博,男,1994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贾玉东,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姬国祥,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金玉军,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李俊荣,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贾伟健,男,199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陈龙,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贾皓宇,男,200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李玉和,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贾玉秋,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徐国华,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高丽娜,女,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邢丽辉,女,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郑春祥,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郭桂杰,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张营,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陈国华,男,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商秀霞,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金亚东,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凤忠,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刘玉喜,男,195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王敬,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郭亚楠,女,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凯旋家园7-25号。
法定代表人:朱彦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雅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追加):***,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
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富海街8号。
法定代表人:苏连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等58人诉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48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吴霞,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58人于2016年5月开始,经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招用,先后到锦州市滨海新区富海街8号锦绣蓝湾五期、六期楼层保温、贴砖工程的项目部施工现场工作,到12月底前陆续离开场地,按原告每人的工种不同,工资计算标准不同,实际工作时间不同及部分原告人已经实际收到的部分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为693430元未付。经索要无果,2018年2月6日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庭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提供的《锦绣蓝湾B-19、20、21、22#,E14B、1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上乙方公章与其公司不符提出抗辩后,经核实差“市”字。市仲裁院以告诉主体有误,予以驳回仲裁申请。2018年6月8日,原告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第三人主张与被告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保温、贴砖施工协议》。2018年9月26日,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告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申请人申请事项予以驳回。2018年10月24日,原告等人向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给付拖欠的工资。当日,市仲裁院以原告等人已分别向仲裁院申请仲裁并作出裁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再重新受理,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原告是农民工,被招用后付出劳动,取得劳动报酬是合理请求。原告作为劳动者,对锦绣蓝湾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9343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在2018年3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我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不认识***,也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钱,***也没有和我公司签订过合同。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温贴砖施工协议,并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在2018年2月12日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是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如果没有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不会把该工程分包给个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雇用原告***等58人在锦绣蓝湾小区工地从事外墙保温、贴砖工作,并与原告约定了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后,剩余劳务报酬未按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并在锦州锦绣蓝湾工地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了拖欠原告***等58人的工资数额。2017年10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核对了锦绣蓝湾工程的工程量,并在《东一锦绣蓝湾***班组工程量核算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该情况说明载明:1、***班组已完成工程量总价5403987元。2、天津市宝地建筑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4650000元。3、天津市宝地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班组工程款75398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与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签订《锦绣蓝湾B-19、20、21、22#,E14B、1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在乙方处加盖了“锦州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施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开始的《屋面施工协议》中,乙方处的印章为“锦州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7日,第三人签订《贴砖施工协议》一份,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在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能确定;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或施工协议,且陈述本公司未参与锦绣蓝湾工程的施工,其与第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第三人认可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经济往来。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锦绣蓝湾B-19、20、21、22#,E14B、15#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屋面施工协议》、《贴砖施工协议》、考勤表、《东一锦绣蓝湾***班组工程量核算情况说明》、锦州锦绣蓝湾工地工程拖欠工人工资表、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等58人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等58人的劳务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劳务费用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虽然陈述其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施工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符;第三人提供的贴砖施工协议中的印章虽然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章名称一致,但被告***陈述在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能确认系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系通过朋友加盖的公章,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据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陈述,应确认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无经济往来,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锦绣蓝湾工程中进行过施工;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系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用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市宏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等58人的劳务费693430元(详见劳务费用明细表)。
二、第三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等5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森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
劳务费用明细表
李凤宝:4385元韩清华:5400元郭福刚:1180元
刘树臣:19200元才玉凤:2150元赵德桂:6220元
孟凡军:5580元李树桂:1700元祖忠忱:7500元
姚志文:5900元李志成:15955元王莹:27700元
宋忠南:14280元徐国利:21900元于春华:11740元
李兴友:1600元蔡国贵:9590元***:140300元
马福存:15700元李军:9600元于庆彬:12600元
谷文武:12000元蒋庆洪:12800元张锦龙:12600元
徐玉芬:8800元高玉亮:12000元赵印权:13000元
郭铁军:7000元郭北:8000元董沛玉:12000元
董志强:12000元郭铁山:20000元王树立:7500元
贾玉春:13000元金磊:6500元金博:11500元
贾玉东:8500元姬国祥:12000元金玉军:12000元
李俊荣:8000元贾伟健:13000元陈龙:7000元
贾皓宇:12000元李玉和:8000元贾玉秋:22950元
徐国华:20000元高丽娜:3780元邢丽辉:4200元
郑春祥:4200元郭桂杰:3780元张营:4620元
陈国华:4620元商秀霞:4260元金亚东:2460元
李凤忠:460元刘玉喜:12720元王敬:8100元
郭亚楠:7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93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