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1493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1C号1-8-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6074045G。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案外人):***,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被执行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2888683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被告***、被告(被执行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原告)与被执行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鉴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即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被告正***公司给付原告信德公司装修材料款211,96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2019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2月21日前付清,如任意一期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 2、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正***未履行调解书所负义务,故原告信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正***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作出(2019)辽0211执183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被告(被执行人)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浙江亚厦门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2018)辽0211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工商档案、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正***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被告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8)辽0211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案外人)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被执行人)******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7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被告正***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