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址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吴炉村。
法定代表人:***。
异议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大连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对案涉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异议人的事实与理由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鉴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异议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辽0211民初436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贸易公司装修材料款21.1965万元及利息等内容”。
2019年8月本院作出(2019)辽0211执183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认缴出资5000万元,于2001年10月22日出资124.2万元……2013年6月4日出资174万元且以货币出资2698万元于2025年12月29日前缴齐,持股比例100%;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浙江某装饰公司变更为***,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即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关于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但实质上是实体法问题,此类问题都涉及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条件。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一人独资出资的有限公司,鉴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可能涉及企业财务账册的审计等实体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判断问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即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证据尚不足。综上,异议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大连信德建业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