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

**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513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2888683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工资54486.74元。2、请求支付结束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1、我与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日期是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从事室内设计工作,工资标准是每月10000.00元,公司予以交五险一金。2、公司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我工资,到2016年6月底,共拖欠我工资
63250.30元。3、在没有给付工资的情况下,公司开始劝退提前结束劳动合同,与我在2016年7月22日签订《离职协议书》,公司保证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给我73250.53元(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上有详细说明)。4、签订离职协议至今,只支付我2015年12月工资8763.79元,其余所欠工资款64486.74元均未支付,故依法诉讼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一家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玻璃销售等。2014年2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室内设计工作。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以银行卡转账形式按月支付。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合同证明书中载明,所解除劳动合同期限(固定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为:10000元。2016年7月22日,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应发工资(明细)栏载明:2015年12月工资8763.79元,2016年1月、2月、3月、5月、6月工资均为每月9083.79元,2016年4月工资9067.79元;其它应付、扣款项目及金额载明:经济补偿金10000元;实发工资合计金额为
73250.53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本案被告,下同)、乙(本案原告,下同)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协议,确认如下内容: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30日起解除,乙方的工资均结算至该日。二、甲方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费用人民币73250.53元整……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8763.79元,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1至6月工资54486.74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8)第1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对此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该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离职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至原告离开时,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3250.53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12月的工资8763.79元,其余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2月1日自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自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离职协议书,可认定,原、被告就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已于2016年7月22日达成了离职协议书,且该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对原告依据上述离职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54486.7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54486.74元;
二、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