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82民初693号
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华路8号1幢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杜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二巷32号(已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
负责人:胡勇刚,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卿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四建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1282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法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故以被告四建集团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被告四建集团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四建集团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辽12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9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李伟与被告四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门窗制作款人民币608631.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三、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原告亦在门窗结算确认单上盖章认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构筑物制桥铝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逐步完工,2018年5月全部完工,且被告第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路瑞峰、核算员王春于2018年5月24日在门窗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确定确认制作安装数量及工程款,原告亦在门窗结算确认单上盖章认同。“6047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原告完工部分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给付尚欠的款项,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四建集团发送律师函催款,至今仍无果。被告四建集团为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且对第五分公司予以授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失信,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承受资金压力,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四建集团辩称,一、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路瑞峰经理和预算员签完字之后必须通过分公司核算经理签字并盖章后才有效(合同上第四条);二、涉案项目门窗安装,我公司已分包给了太原市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公司);三、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到付款节点;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断桥铝窗制作合同》,旨在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其中甲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路瑞峰,路瑞峰也是该项目经理。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被告四建集团称,合同真实性及路瑞峰的身份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建集团出具的《授权书》,旨在证明2016年8月20日,四建集团以出具授权书形式对其分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对产生法律效力认同。被告四建集团称,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确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付款数额2935792.8元(2016年和2017年)。被告四建集团称,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分公司领导签字和盖章,结算员我们单位没有,对路瑞峰签字无异议。因路瑞峰为被告四建集团就涉诉工程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亦对其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路瑞峰系诉讼代理人,也是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二被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据3)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四建集团称,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每个合同都不一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完工证明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完工情况,与被告进行验收,由被告签字确认。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清楚指出制作、安装都是由被告方完成的。被告四建集团称,虽然他们个人签字了,但不生效,完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完工证明必须是开原市6047项目提供,不是由路瑞峰个人提供就认可的,必须是山西四建集团与开原市6047项目甲方共同盖章才生效,该项目到现在为止未结算、未完工、未验收。因路瑞峰为被告四建集团就涉诉工程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亦对其签字无异议,且据本院了解本案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即已付2327161.24元,尚欠数额608631.56元。被告四建集团称,对方提供的证据非原件,看不清楚,付款事实认可。因被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7.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1份和代理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被告四建集团称,不予认可,律师费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对原告天卿公司提供的住宿费发票1张、高速费发票2张、加油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等(住宿费308元、高速费249元、加油费202元),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被告四建集团称,与此案无关,证明不了这些费用是为此案付出的,延迟付款在合同第四项第二条指出质保期一年,现在合同还没验收,质保期满后在无质量前提下,无息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9.对被告四建集团提供的2016年8月开原6047工程《断桥窗安装劳务合同》,旨在证明项目的安装工程是和凯诚公司签订的。原告天卿公司称,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方是刘丽,没有加盖凯诚的章,安装的工作是原告方完成的,这个费用原告是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的。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10.对被告四建集团提供的结算明细、结算书3份、转账支票及收据及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各两份,旨在证明门窗安装是与凯诚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原告天卿公司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四建集团(甲方)与原告天卿公司(乙方)签订了《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天卿公司负责6047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开原市二寨子村6047部队驻地,甲方负责承建的构筑物断桥铝窗制作和运送全部工程,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合同单价49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227500元。合同第四项约定“1.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将所完成工程量报送甲方项目部主管工长并核对后,由甲方主管工长开据施工任务书并由工长、质量员、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签字后报送项目造价员。由项目造价员审核无误签字确认并开据结算书,报项目经理审核并签字上报公司核算科,核算科审核确认后报经营经理、公司经理审核确认后作为正式结算报财务科。结算书签字手续不全的不予结算。结算后乙方开具发票挂账,付款时乙方提供有效合法收据。2.乙方的制作与供货必须按照甲方的进度计划分批次进行,甲方提供批次计划后先预付本批次总价款60%的备料款,乙方供货安装结束后,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的80%;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性无息结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六项第四条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原告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还承揽上述断桥铝窗安装工程每平方米80元、断桥窗异形窗制作安装氟碳门及顶部梁制作安装、增加了部分耗材费用,并与该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路瑞峰进行了结算,并按年份出具了2份结算单,2016年度结算单载明:一、氟碳门189159.6元(180.152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二、另增氟碳门顶部梁制作安装费1200元;三、断桥窗1494014.2元[2611平方米×575(495制作费+80元安装费)元/平方米-7310.8(安装管理费)];四、断桥窗异形窗9091元(13.74平方米×575元/平方米);五、另增五连杆5586元(28.5元/支×196支),以上共计1699050.8元。2017年度结算单载明:一、氟碳门79905元(76.1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二、断桥窗1145837元(1992.76平方米×575元/平方米);三、断桥窗损坏增项费用11000元,共计1236742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2935792.8元,被告四建集团已支付2327161.24元,尚欠608631.56元。全部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四建集团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路瑞峰为本案诉争的项目经理,亦作为被告四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天卿公司签订了《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
再查明,原告天卿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卿公司与被告四建集团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27161.24元、路瑞峰身份及其签字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与原告天卿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路瑞峰与原告天卿公司就工程和价款进行结算的两份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四建集团抗辩称,被告四建集团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路瑞峰经理和预算员签完字之后必须通过分公司核算经理签字并盖章后才有效(合同上第四条),该抗辩的支付流程属于被告四建集团的内部工作流程,且原告只能通过与被告方代表路瑞峰签字进行工程结算,无权亦无能力参与到被告公司的内部签字流程中,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四建集团又抗辩称,安装工程已分包给凯诚公司,但是被告四建集团提供的《断桥窗安装劳务合同》无凯诚公司签章,且被告四建集团未提供代表凯诚公司签字的刘丽的授权委托书,刘丽本人亦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四建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原告天卿公司提供了由被告方代表路瑞峰等人签字的工程完工证明三份及工程结算单二份,对工程完工的内容及结算金额都有了明确记载,且被告四建集团已履行了2327161.24元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由路瑞峰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是对原告完成工程及工程价款的有效确认,被告四建集团应当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608631.56元的义务。
对原告天卿公司主张利息一节,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全部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并已交付使用。其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46789.64元,因原告未能就未给付质保金的金额进行分割说明,故就质保金部分应支付的利息以2019年5月24日为时间起点,其余部分应自2018年5月24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点。
对原告天卿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四建集团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节,第一,因原告与被告四建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四建集团在明知合同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四建公司既提管辖权异议,又对驳回异议申请提起上诉,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第三,原告天卿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的依据,上述费用未超过合理限度,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天卿公司主张由被告四建集团给付剩余工程款608631.56元及利息(利息以46184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146789.64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8631.56元及利息(利息以46184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14678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世宾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