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2126号
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55370208D。
法定代表人:刘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48009。
法定代表人:杜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20年9月28日以(2020)辽128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8631.56元及利息(利息以46184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14678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审,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辽12民终5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重新收诉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王明忠,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凯、张海舰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批准,即诉讼当事人中不再列“分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门窗制作款人民币608631.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5月24日起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
师费3万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原告亦在门窗结算确认单上盖章认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构筑物制桥铝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逐步完工,2018年5月全部完工,且被告第五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路瑞峰、核算员王春于2018年5月24日在门窗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确定确认制作安装数量及工程款,原告亦在门窗结算确认单上盖章认同。“6047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原告完工部分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给付尚欠的款项,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四建集团发送律师函催款,至今仍无果。被告四建集团为第五分公司的总公司,且对第五分公司予以授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路瑞峰经理和预算员签完字之后必须通过分公司核算经理签字并盖章后才有效(合同上第四条),涉案项目门窗安装,我公司已分包给了太原市凯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断桥铝窗制作合同》,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其中甲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路瑞峰,路瑞峰也是该项目经理。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
2.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2016年8月20日,山西四建以出具授权书形式对其分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对产生法律效力认同。
3.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确定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付款数额2935792.8元(2016年和2017年)。
4.开原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路瑞峰系诉讼代理人,也是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二被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据3)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法律后果。
5.完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完工情况,与被告进行验收,由被告签字确认。由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清楚指出制作、安装都是由被告方完成的。
6.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付款情况已付2327161.24元,有个人账户付的,也有对公账户的,尚欠数额608631.56元。
7.代理合同1份和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
8.住宿费发票1张、高速费发票2张、加油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主张权利与被告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等(住宿费308元、高速费249元、加油费202元),合同第六项下的4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
被告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8月开原6047工程断桥窗安装劳务合同,证明项目的安装工程是和凯诚公司签订的。
2.结算明细、结算书3份、转账支票及收据及审批表(均为复印件)各两份,证明门窗安装是与凯诚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所施工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合同当中没有任何条款体现路瑞峰为本案的项目经理或者是授托人,我公司也未给路瑞峰授权委托书,原告方也未提供,同时该合同是先盖章,路瑞峰是后签的字;对3号证据认为,三联性不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签章和公司授权人员签章,对此结算单当中的单价以及工程量均不予以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每个合同都不一样。授权委托书路瑞峰做为委托人处理(2019)辽1282民初180号当中的纠纷,仅是法律上的授权,与别的没有关系,该委托书当中对路瑞峰授权有明确的授权范围和权限;对5号证据认为,虽然他们个人签字了,但不生效,完工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完工证明必须是开原市6047项目提供,不是由路瑞峰个人提供就认可的,必须是山西四建集团与开原市6047项目甲方共同盖章才生效,该项目到现在为止未结算、未完工、未验收。对三联性不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以及验收需要业主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组织进行,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并不能体现业主方以及我公司和监理单位,对原告所述的内容进行验收,予以佐证,并且该证据当中没有三方公司的任何一方签章;对6号证据认为,非原件,看不清楚,付款事实认可;对7号证据认为,不予认可,律师费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对8号证据认为,与此案无关,证明不了这些费用是为此案付出的,延迟付款在合同第四项第二条指出质保期一年,现在合同还没验收,质保期满后在无质量前提下,无息结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签订方是刘丽,没有加盖凯诚的章,安装的工作是原告方完成的,这个费用原告是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的;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陈述、抗辩,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5日,被告四建集团(甲方)与原告天卿公司(乙方)签订了《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天卿公司负责6047工程第五标段项目开原市二寨子村6047部队驻地,甲方负责承建的构筑物断桥铝窗制作和运送全部工程,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合同单价49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227500元。合同第四项约定“1.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将所完成工程量报送甲方项目部主管工长并核对后,由甲方主管工长开据施工任务书并由工长、质量员、技术员、安全员、材料员签字后报送项目造价员。由项目造价员审核无误签字确认并开据结算书,报项目经理审核并签字上报公司核算科,核算科审核确认后报经营经理、公司经理审核确认后作为正式结算报财务科。结算书签字手续不全的不予结算。结算后乙方开具发票挂账,付款时乙方提供有效合法收据。2.乙方的制作与供货必须按照甲方的进度计划分批次进行,甲方提供批次计划后先预付本批次总价款60%的备料款,乙方供货安装结束后,支付本批次合同总价的80%;经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95%。
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性无息结清。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第六项第四条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原告除合同约定内容外,还承揽上述断桥铝窗安装工程每平方米80元、断桥窗异形窗制作安装氟碳门及顶部梁制作安装、增加了部分耗材费用,并与该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路瑞峰进行了结算,并按年份出具了2份结算单,2016年度结算单载明:1、氟碳门189159.6元(180.152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2、另增氟碳门顶部梁制作安装费1200元;三、断桥窗1494014.2元[2611平方米×575(495制作费+80元安装费)元/平方米-7310.8(安装管理费)];四、断桥窗异形窗9091元(13.74平方米×575元/平方米);五、另增五连杆5586元(28.5元/支×196支),以上共计1699050.8元。2017年度结算单载明:1、氟碳门79905元(76.1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2、断桥窗1145837元(1992.76平方米×575元/平方米);3、断桥窗损坏增项费用11000元,共计123642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2935792.8元,被告四建集团已支付2327161.24元,尚欠608631.56元。全部工程于2018年5月24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另查明,被告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四建集团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路瑞峰为本案诉争的项目经理,亦作为被告四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天卿公司签订了《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另查,原告天卿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建集团对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27161.24元、路瑞峰身份及其签字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四建集团与原告天卿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制作加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路瑞峰与原告天卿公司就工程和价款进行结算的两份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对此,被告四建集团抗辩称,被告四建集团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路瑞峰经理和预算员签完字之后必须通过分公司核算经理签字并盖章后才有效,而该抗辩的支付流程属于被告四建集团的内部工作流程,且原告只能通过与被告方代表路瑞峰签字进行工程结算,无权亦无能力参与到被告公司的内部签字流程中,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四建集团又抗辩称,安装工程已分包给凯诚公司,但被告四建集团提供的《断桥窗安装劳务合同》无凯诚公司签章,且被告四建集团未提供代表凯诚公司签字的刘丽的授权委托书,刘丽本人亦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抗辩陈词无法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方代表路瑞峰等人签字的工程完工证明三份及工程结算单二份,对工程完工的内容及结算金额都有了明确记载,且被告四建集团已履行了2327161.24元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原告提供由路瑞峰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结算单是对原告完成工程及工程价款的确认。被告四建集团作为“第五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集团,负有履行给付剩余工程价款608631.56元的义务。至于其与“第五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内部约定或者利益分配可自行寻求解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明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全部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以《断桥铝窗制作合同》中有约定,由于甲方延迟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字样为主张依据,但该约定系“第五分公司”与原告间形成,被告享有对“合同内容”履行的结果有审查核实的权利,这需要一定的时间,且未付工程款存在诸多因素。从公平原则出发,考量原告方未及时获得工程款有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从原告诉讼之日2020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工程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一节,原告依据的仍然是《断桥铝窗制作合同》中的约定,但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费用,并不是合同中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所提供住宿费308元、交通费451元票据等,无法认定为本次合同纠纷直接损失。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正常合同关系,参照合同签订时间点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631.56元,并承担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诉讼费9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