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28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73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67.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8台;安装工程款总价人民币382352元;设备发运前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的30%,安装开工日期前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的40%,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剩余30%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拖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电梯安装费57353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下证据材料:
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及费用;
2、电梯照片,证明安装的电梯已交付并实际使用。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锦州滨海新区龙栖湾新能源创业大厦安装调试电梯8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382352元,付款规定:设备发运前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的30%即114705.6元,安装开工日期前10日,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的40%即152940.8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剩余30%安装费即114705.6元,安装施工期限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并约定了电梯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安装验收和移交、保修保养、价格调整、不可抗力、违约条款、合同终止等条款,其中违约条款中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能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电梯已使用。被告共计支付了85%的安装费用,尚欠原告安装费573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安装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电梯安装费57353元及违约金2867.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葛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