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791民初681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号306室,现住所地不祥。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735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67.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8台;安装工程款总价人民币382352元;设备发运前10日,被告支付30%工程款,安装开工日期前10日,被告支付安装费的40%,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剩余30%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拖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电梯安装费57353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查,被告登记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109号306室没有被告单位,现被告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祥。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登记住所地,而法院调查发现该地址没有被告单位,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而原告不能补充提供被告住址材料,也不申请公告送达,原告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退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