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92民初885号
原告:姚某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国庆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系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5730.64元,利息362941.4元(461281×6%×10.5=290607.03元,2008.1.1日至2018.6.30;344449.64×6%×3.5=72334.42元,2014.12.30至2018.6.30,合计362941.45;对于前述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金95862.73元共计1165534.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开始相继签订并履行15份工程承包协议,其中工程分别为:1、八一小区水箱间稳压设备安装工程,于2006年1月9日决算;2、北港工业园区泵站工程,于2007年1月28日决算;3、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工程,于2005年12月6日决算;4、锦州电力工业学校消防工程,于2006年1月9日决算;5、“在水一方”泵房改造工程,于2006年6月7日决算;6、新大陆电磁阀安装工程,于2006年7月1日决算;7、新华广场工程,于2005年12月22日决算;8、住房公积金消防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决算;9、渤海大学学生二食堂消防工程,于2007年12月2日决算;10、恒升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决算;11、汉拿电机水泵工艺安装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决算;12、新大陆14#楼给水抢修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决算;13、其他工程设备、材料及档案费用,于2007年4月16日决算;14、2013年10月28日签订并履行舒雅名苑小区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15、2014年3月21日签订并履行富华逸墅小区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经对账,被告欠付工程款705730.64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95862.73元。
被告辩称,对于工程款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我方查阅财务账目欠款数额应为505730.64元,2014年前欠原告款项461281元,2014和2015分别发生两笔工程款分别是富华逸墅小区942300元、舒雅名苑小区843289元,我方付款87万元。乙方抵账871139.36元,2018年分别付款了30万元,欠款总和是505730.6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税金我方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内部工程协议书、结算单、录像、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7年间,原告承建被告工程13项,工程决算时间分别为:1、八一小区水箱间稳压设备安装工程,于2006年1月9日决算;2、北港工业园区泵站工程,于2007年1月28日决算;3、渤海大学文理学院工程,于2005年12月6日决算;4、锦州电力工业学校消防工程,于2006年1月9日决算;5、“在水一方”泵房改造工程,于2006年6月7日决算;6、新大陆电磁阀安装工程,于2006年7月1日决算;7、新华广场工程,于2005年12月22日决算;8、住房公积金消防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决算;9、渤海大学学生二食堂消防工程,于2007年12月2日决算;10、恒升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决算;11、汉拿电机水泵工艺安装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决算;12、新大陆14#楼给水抢修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决算;13、其他工程设备、材料及档案费用,于2007年4月16日决算。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舒雅名苑小区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安装工程,施工费843289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富华逸墅小区消防喷淋、室内消火栓安装工程,施工费942300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6日决算。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拖欠2014年之前工程款461281元,2014年之后工程款344449.64元,欠款合计805730.64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05730.64元。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为被告垫付税金74511.03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仅要符合合同法律规范,亦要满足建设行业部门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能达成行为的有效性。姚某某不是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承建案涉各项工程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505730.64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2014年之前欠款461281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上述欠款决算时间均在2008年之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欠款44449.64元利息,应自2018年1月29日,双方对账后开始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金,原、被告合同未约定缴纳税款问题,而纳税主体为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其垫付的税款,应由被告返还,税款金额为74511.03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505730.64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61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44449.64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姚某某垫付的税金74511.03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9元,原告姚某某负担2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丽珠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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