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204号
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786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馨家园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并于规定时间完成合同签订的施工内容。但因消防规范更改,设计院又需重新设计,增加许多工程量。案涉工程至2014年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经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工程款为2527863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578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安馨家园按新规范改动电气消防设计意见、锦州市安馨家园消防及给水泵房工程结算评审结论(附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检测报告、锦州银行进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工程完成、工程款给付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馨家园消防自动报警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南阳路-广州街。承包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应急照明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排烟系统、喷淋系统。工期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末。合同标的金额为1234900元。合同约定,若有增加工程,甲乙双方按新增工程决算执行。工程款支付为预付工程款30%,开工后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结清,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价5%扣留,保修期结束一次性付清。竣工为由乙方整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并保证检测合格,省消防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
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同意改动电气消防设计,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安馨家园按新规范改动电气消防设计》中有明确载明:由于该项目是住建局委托我公司代建的,是属于市政府项目,由此最终的决算额以住建局委托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的结果为准。
2016年7月8日,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锦州市安馨家园消防及给水泵房工程结算评审结论》,评审结论:“本工程上报金额2698193元,审定金额2527863元,审减金额170330元,注:已扣除水电费。”附件工程结算审定表由建设单位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评审单位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2017年12月7日,辽宁宇华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为安馨永园消防工程自动消防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安馨永园消防工程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功能正常;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功能正常;室内消火栓系统功能正常;防排烟系统功能正常;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功能正常。所检项目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符合DB21/T1204-2003标准要求;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符合DB21/T1205-2003标准要求;室内消火栓系统符合DB21/T1206-2003标准要求;防烟排烟系统符合DB21/T1209-2003标准要求;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符合DB21/T1264-2003标准要求。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3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1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3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以上共计2170000元,余款357863元未按约定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安馨家园消防自动报警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底交付被告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竣工的约定“由乙方整理工程图纸及竣工资料并保证检测合格”,应以辽宁宇华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为安馨家园消防工程自动消防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即2017年12月7日为竣工日期,故利息应自2017年12月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357863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57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被告锦州天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温海滨
人民陪审员  侯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江宁
书记员曲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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