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408号
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1号(2-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600596111。
法定代表人:狄維鵾,系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8772568J
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葵,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狄維鵾,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韩葵、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720元;2、判决被告支付其中254,680元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欠款281,040元利息从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采购我公司产品,截止到2020年1月11目欠我公司货款644,200元。2020年6月24日回款48,480元,2021年2月8日回款60,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1日欠我公司货款535,72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多次清收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支付货款535,720元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尚未支付292,730元,今天我们带来了2013年至2021年双方发生交易的发票,合计1,561,020元,答辩人支付了1,268,280元的货款,数额差额是292,730元。关于利息不同意给付,双方发生合作是从2013年至2021年间,原告是确保答辩人在原告处持续采购,对于答辩人未按时支付的货款,从没有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原告是通过放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的方式来换取答辩人的继续采购,原告已经取得了利息所对应的收益,因此对于主张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4月11日、2020年1月11日两张对账单以及双方签订的若干份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被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并不全面,是否全部和实际履行以实际交付为准。对对账单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需要回去和财务以及公司来核实印章的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合作以来原告方给我们开具的发票以及我方支付的货款凭证,发票金额是1,561,020元,支付货款是1,268,290元。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我方并不是按照发货的全部货款总值开具的,尚欠被告发票金额为244,490元,原因是被告拖欠货款,另外有1,500元的发票开具了,而且也付款了,但该费用是维修费用不是货款。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电器产品,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后,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曾于2018年4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110元。此后,被告曾先后支付货款207,950元,双方又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并于2020年1月11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合计644,200元。事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给付原告欠款48,480元,于2021年2月8日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5,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据此规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35,720元;
二、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沈阳西诺尔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254,68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开始计算,以281,0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减半收取4,968元,由被告锦州天水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暴敬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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