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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829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敏,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社区工作人员。
第三人: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栾泽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5、6、9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系原告挂靠第三人所建设,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08年8月31日,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1年10月29日,经被告委托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总款项为10897621.0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7621.0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5230858.0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自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书,证明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建设被告辖区的5、6、9号住宅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双方并约定了相关事项。涉案工程也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招投标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的确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也的确是***。
2、工程结算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郝家营社区5、6、9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897621.0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也无异议,被告也按照该审计报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为8330795.2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2566825.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造成不能付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承接建设被告社区5、6、9号住宅楼建设,建设总面积为9163.48平方米,双方采用一次性大包形式约定总造价为8247132元。工期为365天,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竣工。双方还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底付款95%,余款5%三年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因涉及到集体资产,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委托青岛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5、6、9号住宅楼进行了审计,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0897621.08元,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未提出异议,同意按照该结算报告审定值10897621.08元进行付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8330795.28元至今未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是其投资建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原告实际投资建设,第三人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建设,且被告也对原告为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也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在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8330795.28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以8330795.28元为基数,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扣除总工程款的5%即7785914.23元,承担自2011年1月1日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重复计算,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该款为基数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30795.28元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7785914.23元(8330795.28元-10897621.08元×5%)为基数,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郝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8330795.28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