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4民初2968号
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佳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与被告技佳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暂定,具体以实际工程量造价评估为准),并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日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玉皇岭工业园中被告的2#厂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施工,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分文未付先行违约,致使无法后续施工。针对工程款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且被告无理先行诉讼原告,且要求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技佳电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基础完成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2、经另案鉴定,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工程停工原因系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故被告无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报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施工节点、施工所采用材料规格等作出约定,在对本案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时应依据本报价书的内容予以处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需庭后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该证据原件核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书面反馈该证据核实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5日,被告技佳电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阳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书》,***和***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厂房,工程地点位于玉皇岭工业园,建筑面积约6821.89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内容及避雷设施(不包括安装工程),工期确定为90有效日历天,本合同一次性包死总造价393万元,《投标报价》中没有表明部分或漏项部分按图纸要求施工,报价款在一次性包死合同之内(不包括基础超深,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基础完成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额的30%。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6日开工,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同意于2016年1月2日解除《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书》。
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不包括被告曾主张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41895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34638元及晒图费1264元),原、被告未对涉案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建安公司出具的鲁建造字[2017]第1-29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计算的太阳城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技佳电子公司2#厂房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28685.89元,其中列为争议项造价为62989.97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单价和工程量有异议,认为本鉴定是对工程量的全面鉴定,应当依据现在的价格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全面的价格评估,不应当按照合同优惠后的单价和原来的材料价格进行评估,另鉴定机构同样所作的修复费用造价全部是按照现在的价格进行的,如果本鉴定依照原来的价格标准鉴定显然对申请人不利,请求建安公司依据实际工程量和现材料价格进行鉴定,出具补充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不再将争议项造价62989.97元作为争议项处理。针对原告提交的书面异议书,建安公司对此作出鉴定异议答复函认为:根据送鉴材料,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我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鲁建造字[2017]第1-297号)严格按照本项目承包合同、《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文件等有关规定计取工程造价,出具最终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书》,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一致确认不继续履行合同,并同意于2016年1月2日解除《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2#厂房合同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建安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建安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现场勘测,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528685.89元。原告对相关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议,建安公司依法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虽对有关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结合涉案工程为新建未完工工程,本院对建安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认定其证明力。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141895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34638元及晒图费1264元不再主张,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本院根据建安公司鉴定结论,予以部分支持528685.89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2日合同解除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约定的基础工程,故其所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额30%的进度款条件不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付原告以52868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应按照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造价70万元与鉴定结果528685.89元之间的差价比例,由原告承担2447元,被告承担75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已完工的工程款528685.89元。
二、被告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以528685.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技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7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2643元,被告负担8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