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2民初753号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87-2号。
负责人:郭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春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港都丽府10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毕远波,总经理。
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市场727图606宅3栋。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远波,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贾向红,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源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房地产公司)、毕远波、贾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春晓、于佳卉,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毕远波、贾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1563元;2、原告有权对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01××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东港他项(2016)第01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16年2月25日前其地上建造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以诉讼(仲裁)方式收回贷款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由此产生了实现债权必要的律师费用。基于以上事实,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只对借款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费用应作为一般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的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应明确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即本金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故该费用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百草源公司、毕远波、贾向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宝华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债务人百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在乙方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该房产的所有装修及类似设施均不计入抵押物价值;发生约定的期间届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乙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正本一式5份,甲、乙双方和借款人、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各执1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取得抵押财产即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第一权利人取得东港他项(2016)第01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2、土地证号:东港国用(2015)第10198-10204、10221-10230号;3、抵押面积:889.42平方米;4、评估金额:984600元整;5、抵押金额:0元整。
2016年2月25日,被告毕远波、贾向红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债务人百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借款人各执一份”。
2018年3月9日,被告百草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8年(丹东东港支行)字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用于采购树苗;支付方式为乙方受托支付至甲方交易对象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2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乙方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4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2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乙方需以诉讼的方式收回借款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被告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草源公司发放了贷款。
因被告百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6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百草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欠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10日欠息118537.5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息及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东港他项(2016)第01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16年2月25日前其地上建造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诉讼中,原告与案外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该所张鑫辉、吕勇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215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百草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贷产生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以诉讼方式收回借款时,被告百草源公司应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名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按其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草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律师费121563元;
二、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在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东港他项(2016)第01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16年2月25日前其地上的建造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