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2民初1192号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负责人:杨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派驻律师。
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毕远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向红,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毕远波(系贾向红丈夫),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辽阳银行”)诉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源公司”)、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毕远波、贾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吕勇,被告百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毕远波,被告宝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百草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欠息118537.5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剩余欠息及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毕远波、贾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百草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丹东东港支行)字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2日,担保方式为:签订了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百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远波、贾向红夫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宝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宝华公司名下17处网点及对应土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东港他项(2016)第010**号,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从2019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欠息118537.5元。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百草源公司、被告毕远波、被告贾向红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所以才以百草源公司的名义自原告处借款。而且原告将借款拨给百草源公司的账户同日,百草源公司即将款项支付给了鲲鹏公司,而后一直由鲲鹏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因鲲鹏公司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所以要求原告向实际借款人鲲鹏公司主张偿还本案借款。百草源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毕远波、贾向红夫妻二人对涉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不是出于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毕远波、贾向红夫妻二人是百草源公司的股东,为了满足原告的借款合同要求才签订的。因此,百草源公司、毕远波、贾向红均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而且,鲲鹏公司已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财产,在借款到期鲲鹏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以抵押物进行优先偿还涉案借款。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金额及抵押权的情况,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关于利息,宝华公司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百草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2018年(丹东东港支行)字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用于采购树苗;支付方式为乙方受托支付至甲方交易对象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52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乙方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号的担保合同;甲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乙方需以诉讼的方式收回借款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诺本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可视为日后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可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抵押人各执一份。
201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草源公司尾号****账户发放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为百草源公司出具“普通贷款发放”《业务凭证》及《借款借据》各1份。同日,受汇款人百草源公司委托,原告将1200万元转账支付至收款人东港超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尾号****账户并为百草源公司出具《电汇凭证》1份。被告百草源公司在《借款借据》、《电汇凭证》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毕远波印鉴。
2019年2月22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百草源公司欠息金额为118537.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宝华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债务人百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200万元最高余额内;乙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在乙方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时,该房产的所有装修及类似设施均不计入抵押物价值;发生约定的期间届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情形,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乙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本合同正本一式5份,甲、乙双方和借款人、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各执1份。该合同另附《抵押物清单》4张,记载新兴区宝华北城怡景网点17处,国有土地使用权17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在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东港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9年2月25日,原告取得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为第一权利人取得东港他项(2016)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2、土地证号:东港国用(2015)第101**-102**、102**-102**号;3、抵押面积:889.42平方米;4、评估金额:984600元整;5、抵押金额:0元整。
2016年2月25日,被告毕远波、贾向红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债务人百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自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甲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约定的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借款人各执一份。
原告及被告百草源公司围绕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宝华公司、毕远波、贾向红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2018年(丹东东港支行)字0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3月14日1200万元《借款借据》;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附件4张);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东港他项(2016)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保)字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毕远波、贾向红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百草源公司、宝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8年3月14日《业务凭证》复印件,四名被告对上述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百草源公司提供2018年3月14日辽阳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复印件、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3月21日《客户对账单》复印件3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宝华公司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与百草源公司提供2018年3月14日《业务凭证》复印件内容一致,且与《电汇凭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百草源公司提供2018年3月、5月、8月、12月及2019年1月案外人向被告百草源公司付款普通汇兑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各1张,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宝华公司以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有其他佐证证据,内容涉及3名案外人均未参与本案诉讼,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草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百草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贷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草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欠息118537.5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并要求被告百草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欠息及复利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草源公司、毕远波、贾向红共同辩解称,案外人鲲鹏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本案借款应由鲲鹏公司偿还,但三名被告认可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百草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三名被告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宝华公司辩解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涉案抵押物抵押权登记的权利人,在债务人百草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原告与宝华公司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2016年2月25日编号:2016年(丹东营业最高抵)字0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宝华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毕远波、贾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原告与保证人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情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毕远波、贾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毕远波、贾向红辩解称订立保证合同并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欠息、复利(截至2019年3月10日欠息118537.5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欠息及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确认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东房他证新兴区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8号、20××09号、20××10号、20××11号、20××12号、20××13号、20××14号、20××15号、20××16号、20××17号、20××18号、20××19号、20××20号、20××2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东港他项(2016)第01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16年2月25日前其地上建造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4元,减半收取47102元,由被告辽宁百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毕远波、贾向红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已垫付案件受理费47102元,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巍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夏慧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