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5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环城西路2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5250023F。
法定代表人:邹俊。
委托代理人:滕义富、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6月8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滕义富、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迦南美地项目公寓房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迦南美地2号楼1913室、1915室委托被告装修,装修价格为970元/平方米,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装修定金、装修款合计819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征询原告意见,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价格也未经原告确认。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装修交付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4月9日验收时发现装修使用的马桶、台盆、淋浴五金等均为多年前的过时产品,淋浴房、橱柜、衣柜、室内门等均属于“三无”产品,地面瓷砖存在变形不平整、对缝不齐等质量问题,故诉请判令被告重新装修,并承担延期交房租金损失18000元(暂定6个月,每月3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按约履行装修义务,装修中使用的主要材料也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品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起诉称,双方2017年12月4日签订的《迦南美地项目公寓房装修合同》是参照样板房装修标准。反诉被告收房后即将房屋交付反诉原告进行装修,反诉原告装修完毕后,通知反诉被告2020年1月17日前来验收,但反诉被告直至2020年4月9日才验收,并拒绝支付尾款。故诉请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款204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被告验收时发现诸多装修质量问题,所以案涉装修未通过验收,认为装修尾款应在验收通过后支付。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合同(附装修主要材料品牌内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装修迦南美地2号楼1913室、1915室房屋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装修使用的材料与合同附件的约定不符,而且装修质量未达到基本的使用标准。
3.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20000元、装修款61930元。
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价格是固定价,装修中使用的主要材料也是合同约定的品牌,而且备注约定被告有权替换同档次的材料或设备。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交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28日接收房屋后,即交付被告装修的事实。
2.付装修交付通知书二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装修完毕后,即通知反诉被告2020年1月17日前来验收,如因原告原因未能按期收房,视为验收合格并交付。
3.样板房及案涉房屋的装修照片,证明被告是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事实。
4.装修材料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是按装修合同的约定采购瓷砖、地板、集成吊顶、智能门锁、橱柜、洁具、浴霸、油烟机、热水器、淋浴房等装修主要材料。
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当时原告在外地无法按时回来验收,经协商改期至原告回来后验收;样板房与案涉装修的风格不一样,被告的照片避重就轻,并未显示装修的瑕疵。对证据4中地板、集成吊顶、智能门锁、洁具、浴霸、油烟机、热水器的合同没有异议,但对瓷砖、橱柜和淋浴房的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瓷砖合同约定采购的“新中源”瓷片未区分瓷砖和地砖,橱柜的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淋浴房玻璃上印有“慧青”商标,与合同约定的“巴赫”品牌不同。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样板房、案涉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并向开发商嘉兴以琳投资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1.现场勘查记录:案涉房屋入室铺装浅灰色地砖,两侧装修浅灰色橱柜和方太油烟机,卫生间安装美标洁具、海尔电热水器、玻璃淋浴房及集成吊顶,房间铺设浅色系地板,墙面为白色,经初步勘查瓷砖、地砖、地板的铺设基本平整,灯具、龙头等能正常使用。420、421、423、424样板房内的硬装部分与案涉装修基本一致,装修风格差异主要集中在墙纸、窗帘、灯具、衣柜等选装部分。
2.销售物业部经理周征浩陈述:当时销售的是毛坯商品房,但装修合同在售房时就签订了。装修样板房有四间,地砖、橱柜、卫生间、地板等硬装部分是统一的,墙纸、窗帘、背景柜、衣柜等软装部分由客户选装,需要另付费。
原告对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装修的地砖铺设不平整、橱柜未贴标牌、柜门边有割手、水槽和空调装饰门略有倾斜、门口的不锈钢条有凹陷。对开发商周经理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开发商是利益关联方,买房时参观过样板房,但被告装修时并未提供装修图纸,交房时曾口头告知被告要求将两间房屋打通装修。
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地砖基本平整不影响使用,对原告反映的其他问题予以整改。对开发商周经理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未收到原告将两间房屋打通的变更装修要求,因为装修合同是固定价,如果变更装修要求,就须重新核算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地板、集成吊顶、智能门锁、洁具、浴霸、油烟机、热水器的合同没有异议,认为瓷砖、橱柜、淋浴房的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了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而原告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系法院组织,经原、被告及装修负责人孙明辉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销售物业部周经理的陈述与现场勘查一致,虽然被告与开发商之间为利益关联方,经审查周经理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迦南美地项目公寓房装修合同》,约定:一、原告将迦南美地2号楼1913室、1915室委托被告装修,建筑面积均为52.85平方米,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室内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开工日期为房屋交付装修起180天;二、工程价款均为51265元;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品种、规格、名称清单经双方认可,工程验收标准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四、被告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中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五、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定金10000元,房屋装修开始时付款至工程价款8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六、因一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款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款总价的10%;七、合同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同时附装修主要材料品牌内容清单,对瓷砖、地板、踢脚线、集成吊顶、进户门、进户门锁、柜体(浴柜、橱柜、鞋柜、洗衣柜)、洁具、暧风机、油烟机、热水器、灯具、开关等品牌进行了约定,并备注因采购不到,被告有权替换同档次的材料或设备。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交付装修定金20000元,又于2019年8月27、28日接收房屋后即交付被告装修,并于同日交付装修款6193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采购装修主要材料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完成后,于2020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前来验收。因原告当时在外地,于2020年4月9日验收案涉装修。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提供施工图,具体装修不符合其装修要求,而且存在诸多装修质量问题,案涉装修未通过原告的验收。
另查明,1、迦南美地2号楼销售的房屋为毛坯房,销售时有四款样板房,地砖、橱柜、卫生间及房间地板等硬装部分是统一的,墙纸、窗帘、背景柜、衣柜等软装部分由客户自选,但需另付费。2、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出具整改说明,明确水槽和空调装饰门的倾斜、门口的不锈钢条已整改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告委托被告装修案涉房屋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以下几点:
一、被告有否按约进行装修。1、原告接收房屋后即交付被告进行装修,并按约支付80%的装修款,视为装修工程开始。2、被告提供了采购瓷砖、地板、集成吊顶、智能门锁、橱柜、洁具、浴霸、油烟机、热水器、淋浴房等主要材料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可证实其已按约履行采购义务,原告对其中的瓷砖、橱柜和淋浴房合同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法庭释明后也未提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在约定的装修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并履行通知原告验收的义务,因当时国内疫情及原告身在外地等原因,原告延迟至2020年4月9日验收案涉装修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按约履行了采购装修主要材料及按期完成装修工程的义务。
二、案涉装修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1、室内装修包括水电、木工、泥工、油漆、墙面等项目,合同约定参照国家相关规定为验收标准,但国内并未出台完善的室内装修标准,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检验装修质量,所以本院以是否满足日常生活需求进行认定。为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室内硬装部分与样板房一致,瓷砖、地砖、地板的铺设基本平整,电器、开关、龙头等开关均能正常使用;被告庭审后对原告提出的装修瑕疵也进行了整改,本院认为案涉装修能够满足日常生活的需求。2、原告辩解被告装修时未提供施工图导致案涉装修不符合原告的装修要求。本院认为双方是参照样板房的装修签订的装修合同,否则无法对装修主要材料及价格作出明确的约定,销售物业部周经理对此也予以肯定,所以被告是否提供装修图纸并不影响具体的装修。3、原告辩解交房时曾口头告知被告变更装修方案,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变更合同内容需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已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装修及承担延期交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装修尾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国内疫情及原告身在外地等原因延迟验收,而且案涉装修确有瑕疵需要整改,所以反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482元。
二、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7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6元,反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