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2号北师大科技园孵化大厦A座A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8741564081Q。
法定代表人: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2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5250023F。
法定代表人:邹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根,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景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项目发包方嘉兴西南物流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物流公司),一直未对项目做审计验收,无法确定伟景行公司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故目前支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从合同约定的浙江秀洲经济开发区数字沙盘展示中心项目综合验收表述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并非仅针对装饰工程进行验收而是对整个大项目做的一个综合性验收,综合验收既包括对这个工程的验收,也包括对项目中涉及到的其他工程的验收。方舟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系仅对装修项目做了确认而非系针对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目前,项目尚未做综合验收,不满足支付第四笔款项的条件。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笔款项除了要做项目综合验收外,还要办理竣工结算审计。方舟公司并未提交已完成审计的证据。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审计,支付第四笔款项的条件也未满足。三、《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伟景行公司的联系人为沈永文,即与该合同相关的事项,均应与沈永文对接。合同中从未出现过李云峰的名字,其与本合同无关,无权作验收。方舟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只有李云峰的签字而没有沈永文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设备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需要提供书面验收通知,伟景行公司从未收到过方舟公司的验收通知,从未组织过验收。项目未验收不符合支付《设备采购合同》第三笔款项的条件。五、发包方是否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很多付款时间都与发包方的验收有关,按照行业惯例,项目的综合验收以及审计只有发包方能做。故调取竣工验收单、确认竣工验收单有无,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非常重要。一审法院拒绝调取相关证据,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六、方舟公司提交的两张验收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李云峰并不具备验收的资格,他只是负责代办相关手续。其次,进行项目验收,至少需要经办人及其上级领导两个人在验收单签字,而上级领导需要是总监或者副总级别。验收单上需要加盖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是伟景行公司内部使用的印章,对于其管理并不严格,所以李云峰就钻了空子,在伟景行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去偷盖了验收单。再次,方舟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版本与伟景行公司日常使用的版本并不相同。综上,伟景行公司不认可方舟公司提交的两张验收单的真实性,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方舟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西南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7月19日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已移交资料。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一口价,不需要审计,付款条件已成就。沈永文在北京,无法让其签字确认,李云峰是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合同中没有指定验收表的格式,也没有约定一定要盖公司公章。2018年7月20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人大代表也到展厅来参观项目,但伟景行公司到现在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维护方舟公司的合法权益。
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景行公司支付工程款844800元、逾期违约金22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暂计847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伟景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方舟公司(乙方)与伟景行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浙江秀洲经济开发区数字沙盘展示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沙盘项目),合同固定包干总价1480000元。甲方指派李云峰为甲方派驻工地的指定代表,全权负责本合同履行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负责。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5%,即222000元;乙方进行样品确认,所有材料到场、隐蔽工程报审完成后,支付30%,即444000元;沙盘项目综合验收,包括工程保洁、设备移交及培训,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按规定移交档案资料后,支付10%,即148000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
方舟公司(乙方)与伟景行公司(甲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沙盘项目采购自动窗帘及手动窗帘等(以下简称窗帘项目),合同总价4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200元;乙方安装完成,且甲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7600元;项目验收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200元。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8年7月19日,伟景行公司对沙盘项目及窗帘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沙盘项目装修完毕且资料提交完整,配合设备安装完成,满足合同要求,合格无误;确认窗帘项目安装完成,满足合同要求,合格无误。
另查明,伟景行公司已向方舟公司支付沙盘项目工程款666000元,窗帘项目价款1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沙盘项目与窗帘项目是否已通过验收。从方舟公司提供的两份确认单来看,伟景行公司指派指定代表人李云峰已确认通过了验收,并加盖了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应视为伟景行公司已认可了该二项目的验收,并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价款共计1450000元(1480000元×95%+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79200元(666000元+13200元),尚应支付770800元(1450000元-679200元)。伟景行公司未按期支付窗帘项目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方舟公司不超过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即2200元(44000元×5%)。方舟公司主张现在一并支付沙盘项目5%的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方舟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伟景行公司辩称因整体工程未通过自己的发包方竣工验收,故认为案涉的二项目也未通过验收,无法律依据,伟景行公司未举证因为方舟公司的原因导致整体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故整体项目现在是否通过验收,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伟景行公司就此辩解,不予采纳。案外人李云峰系伟景行公司指派担任该项目的伟景行公司指定代表人,明确具有验收的权限,现伟景行公司辩称其不具有验收的权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必须加盖伟景行公司验收章,现确认单上已有李云峰签字,且加盖了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无不妥,伟景行公司辩称确认单上加盖的系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而非伟景行公司验收章,故不能视为通过验收,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伟景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舟公司价款共计770800元及利息(以77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2200元;二、驳回方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5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005元,由方舟公司负担961元,由伟景行公司负担10044元。
伟景行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向西南物流公司调取浙江秀洲经济开发区数字沙盘展示中心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说明,证明西南物流公司没有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数字沙盘展示中心整体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已无调取的必要。
方舟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云峰是伟景行公司派驻工地的指定代表,项目部一般系由施工企业委派的代表承包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两份确认单经李云峰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伟景行公司产生约束力。伟景行公司关于案涉确认单与其公司使用的确认单版本不符、验收确认单需要公司领导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等陈述内容,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其公司内部要求对方舟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伟景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第四次付款的前提条件包括方舟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但案涉工程系固定包干总价,无需审计,故伟景行公司以未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两份确认单明确载明项目装修完毕、资料提交完整、配合设备安装完成及窗帘安装完成,且均载明满足合同要求,合格无误,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条件及《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伟景行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伟景行公司以西南物流公司未就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景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上诉人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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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富祥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胡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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