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6021号
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张维一(实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号北师大科技园孵化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诉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张维一、被告伟景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4800元、逾期违约金22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暂计847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浙江秀洲经济开发区数字沙盘展示中心项目工程,固定包干总价为1480000元,并指派李云峰为派驻工地代表。现工程已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66000元。原、被告还签订窗帘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前述项目窗帘采购安装费用44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该项目已竣工交付、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13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伟景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均未达到验收状态,不符合付款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浙江秀洲经济开发区数字沙盘展示中心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沙盘项目),合同固定包干总价1480000元。甲方指派李云峰为甲方派驻工地的指定代表,全权负责本合同履行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负责。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5%,即222000元;乙方进行样品确认,所有材料到场、隐蔽工程报审完成后,支付30%,即444000元;沙盘项目综合验收,包括工程保洁、设备移交及培训,乙方办理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按规定移交档案资料后,支付10%,即148000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年。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沙盘项目采购自动窗帘及手动窗帘等(以下简称窗帘项目),合同总价4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3200元;乙方安装完成,且甲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7600元;项目验收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200元。甲方违反合同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
2018年7月19日,被告对沙盘项目及窗帘项目进行验收,确认沙盘项目装修完毕且资料提交完整,配合设备安装完成,满足合同要求,合格无误;确认窗帘项目安装完成,满足合同要求,合格无误。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沙盘项目工程款666000元,窗帘项目价款13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确认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沙盘项目与窗帘项目是否已通过验收。从原告提供的两份确认单来看,被告指派指定代表人李云峰已确认通过了验收,并加盖了被告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了该二项目的验收,并应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价款共计1450000元(1480000元×95%+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79200元(666000元+13200元),尚应支付770800元(1450000元-6792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窗帘项目的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不超过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即2200元(44000元×5%)。原告主张现在一并支付沙盘项目5%的质量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整体工程未通过自己的发包方竣工验收,故认为案涉的二项目也未通过验收,无法律依据,被告未举证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整体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故整体项目现在是否通过验收,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被告就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李云峰系被告伟景行公司指派担任该项目的被告指定代表人,明确具有验收的权限,现被告辩称其不具有验收的权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必须加盖伟景行公司验收章,现确认单上已有李云峰签字,且加盖了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无不妥,被告辩称确认单上加盖的系伟景行公司项目专用章而非伟景行公司验收章,故不能视为通过验收,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共计770800元及利息(以77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22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5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1005元,由原告嘉兴市方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1元,由被告伟景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雪青
(后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