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833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职业网约车司机。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职业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总裁。
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5525787750,住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879C,住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滕寿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并作为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23天损失费6,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车牌号辽A×××××小型客车于2021年5月17日16时06分行驶至浑南西路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辽A×××××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营运车辆因修理停止运营产生6,2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为网约车,原告应提供每日车辆从事营运的时长,如无法确定不能认为该车辆每日从事营运工作,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天数计算。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7日16时06分,被告**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在浑南西路与***驾驶的辽A×××××号网约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1年5月18日11时56分,辽A×××××号出租车至沈阳中资华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1年6月9日13时26分维修完毕。
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挂靠在沈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客运,***系实际营运人,2020年出租汽车经营业户每日平均经营收入为270元。**系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辽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双方对不计免赔特约险进行了特别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因修车期间停运损失等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辽A×××××号出租车2021年5月17日16时06分损坏,维修出厂日期2021年6月9日13时26分,共计停运23天,参照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1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的标准,原告的停运损失费应计算为6,210元(270元/天×23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维修停运时间过长,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原告维修金额不符,且维修结算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完毕,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向当事人尽到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2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都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慧
书 记 员 郑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