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14号 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辉山大街132号。社会信用代码: 9121011367533607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辽宁化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大道417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5502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2016年8月26日分别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沈阳佳兆业幕墙工程飘蓬钢结构制 做、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工程现己投入使用。质保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8000元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据此,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竣工,质保期为一年,即2017年年底,质保期满,2017年年底至原告2021年12月9日起诉止,已经4年之久,期间原告 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也未提供任何主张质保金的材料。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对核对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沈阳市青年大街佳兆业中心幕墙工程由原告方承包,承包内容,本工程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钢结构除锈达到St2.5级,防腐漆两道:施工安装所需吊运、搬运等。施工按甲方审核后签字的图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合同总价、包施工工期、包施工安装、***施工。合同总造价1248,000元,单价为9600元/吨,工程量暂定为130吨。 同时合同中规定: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质保期后7日内不计利息返还,如果非乙方原因未验收,自钢结构工程竣工15个月内返还质保金。在该份合同上有原告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盖章及代表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佳兆业业主的原因该工程停工延期,2016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沈阳佳兆业幕墙工程飘蓬钢结构制做、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分包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325,065元。同时约定在乙方完成南飘蓬纵向钢结构制作并安装后,双方开始办理房屋抵工程款事宜,将乙(原告)在甲方(被告)分包完工的所有工程的应付款以房屋抵工程款方式全部结清。该“补充协议”仍然约定,工程留5%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分包合同条款执行。且在工程款抵房项目明细表中明确扣除质保金68000元。 2016年底,该工程完工。原告为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且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以房抵债多出的款项均退给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方未在约定的15个月内将质保金退还原告。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发出“催款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后也在该“催款函”***确认。但被告方至今未将质保金68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于2022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所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及《沈阳佳兆业幕墙工程飘蓬钢结构制做、安装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将质保金退回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退还质保金6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附属机构,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方退款的收取、工程款发票开具的对象均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记载的2019年10月就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发出“催款函”且办事处也在“催款函”***,至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北办事处是否就此事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告,其不影响原告已就质保金主***之事,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提出催款,其主张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8000元. 二、驳回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抗辩意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