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28号1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北安社区宏泰花园10栋3**101-102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只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系宝丰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属于公司财产,宝丰公司应为被征收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恶意设计并安排其他七人与征收办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取货币补偿款。***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就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其本人和指使他人帮助私自侵吞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其恶意目的就是损害债权人利益,完全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拆迁部门是与***等个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款项理应进入个人账户,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毫无依据且有悖于法律规定。2.关于人格混同问题。***虚构自己与其他人系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指定该补偿款打入其本人账户,其行为本质上就是将公司财产具有抽逃、混同目的。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他人将房屋拆迁补偿款都交给***的事实,充分说明***及其他七人均非房屋被征收人。3.关于***将拆迁房屋补偿款偿还宝丰公司其他债权人,针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真实性,**公司有异议。***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借款收据以及宝丰公司的财务账目,***并未出示宝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明细,是否有真实款项到账。同时,***也未提供还款时,是否是由宝丰公司对公银行账户将还款划至其他债权人账户,故**公司对***称宝丰公司其他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严重质疑。4.关于**公司申请的司法审计问题。鉴于**公司的举证能力,无法取得宝丰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进而无法进一步证明***及宝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由此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明显不公平,**公司只能通过***将宝丰公司拆迁补偿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这样的初步证据,申请法院对***财务进行司法审计,从而获得财产混同关键证据,**公司申请司法审计就已经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的行为要达到“滥用”的程度,“滥用”往往具有持续性,且债权人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原审法院做出了不当的扩大解释,“滥用”须具有持续性,损害还必须是“严重”的两个条件,那么股东“滥用”一次权利,造成上千万损失,算不算股东“滥用”权利呢?原审法院的观点有悖于法理。公司法就是保护债权人,限制不诚信股东的权利,本案***于2010年拖欠**公司工程款至今,还虚构其他8人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再交付给***,同时将该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混同,再将该款项支付给其自称的债权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该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公司一审提出本案与所提交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综上,应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以个人账户接收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拆迁部门是与***等八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款项理应进入个人账户,不能据此认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于2019年取得拆迁补偿款,并在收到拆迁款后偿还了宝丰公司债务,而**公司系2020年起诉宝丰公司,于2021年取得对宝丰公司的确定债权,不能因***将拆迁款项用于偿还宝丰公司的其他债务,没有偿还**公司的债务就认定其逃避债务。宝丰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公司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认为***以个人账户接收拆迁款,造成宝丰公司财产与***财产混同,但拆迁款数额明确,并非不可区分,且***将拆迁款用于偿还宝丰公司其他债务,款项往来均在宝丰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有所体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行为要达到“滥用”的程度,“滥用”往往具有持续性,且债权人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公司取得对宝丰公司的确定债权是在***取得拆迁款后两年左右,***将款项先行偿还宝丰公司其他债务符合常理,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宝丰公司不能清偿**公司的债务582779.90元及利息,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0日,宝丰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白山市成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至2007年3月28日止,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8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100%。2020年9月14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81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宝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2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公司向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1日,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681执4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宝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3月7日,甲方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因2018-2019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建设的需要,根据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文件等,在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乙方所有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在建国街道台兴地块的无籍房,建筑面积为196.40平方米的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443078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93078元。 同日,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案外人**1、**2、**3、**、**4、韩泞骏、***七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均为坐落在建国街道台兴地块的无籍房。其中,**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1.20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363667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13667元;**2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415104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65104元;**3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1.05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408449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58449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4.50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371112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21112元;**4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0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386904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36904元;韩泞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9.20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336595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386595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6.20平方米,无籍房货币补偿金额为374947元,搬迁奖励金额为50000元,合计424947元。***自认上述七人将收到的拆迁款均转给了***本人。2010年12月31日,宝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2011年12月1日,宝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4月1日,宝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4年6月30日,宝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宝丰公司出具了九份应付利息明细表,显示:2010年12月31日借***6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15,2011年12月1日借***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18,截止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177.60万元,本息合计292.60万元。2013年4月1日借***3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18,2014年6月30日借***2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018,截止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71.28万元,本息合计131.28万元。2019年4月17日,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向**4账户汇入436904元。2019年5月17日,**4向***账户转账859700元。2019年8月11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此款系2010年至2011年欠款及利息2650000元)”。2021年4月23日,***向***转账10万元。同日,***出具收到宝丰公司还款10万元的收条。2021年3月19日,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仍为营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以个人账户接收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拆迁部门是与***等八人个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款项理应进入个人账户,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于2019年已经取得拆迁补偿款,并已举证收到拆迁款后代宝丰公司偿还了相应债务,而**公司于2020年起诉宝丰公司,于2021年取得对宝丰公司的确定债权,不能因***将拆迁款项用于偿还宝丰公司的其他债务,没有偿还**公司的债务就认定其逃避债务。 关于宝丰公司的人格否定问题。公司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公司认为***以个人账户接收拆迁款,造成宝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但拆迁款数额明确,并非不可区分,且***已举证拆迁款用于偿还宝丰公司其他债务,款项往来均在宝丰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有所体现。另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行为要达到“滥用”的程度,“滥用”往往具有持续性,且债权人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的损害是“严重”的,**公司取得对宝丰公司的确定债权是在***取得拆迁款后两年左右,***将款项先行偿还其他债务符合情理。**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宝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关于**公司申请的司法审计问题,按照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就其申请的审计项目提供初步的证据,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及宝丰公司提供账目作为审计的依据,但**公司未能进行初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仅靠怀疑就加重***的举证责任。现**公司没有可以作为审计的材料,无法组织进行审计,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已举证证***公司的注册资本8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且***并非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其取得股东身份是从宝丰公司其他股东手中购买股权,因此***的“出资”应当是支付给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费,而非向宝丰公司提供出资,工商信息登记中已体现***的股东身份,其是否实际支付相应股权转让费与本案纠纷没有联系。综上所述,**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计4814元,由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供证据一:案外七人银行流水8张、明细照片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单2张,证明**1、韩泞骏、**3、***四人得到补偿款后通过取现方式给付***,**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韩泞骏账户,韩泞骏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上述五人的补偿款共计2140762元给付***。***将上述补偿款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7466账号,办理七天定期存款,七天定期存款到期,交易类型定转活。**、**4二人得到补偿款共计858016元直接给付宝丰公司的债权人***。***得到上述五人的补偿款2140762元及***得到补偿款493078元,用于偿还宝丰公司欠***的借款债务265万元。证据二:交易明细3张、账户对账单一张,证明2019年4月21日**得到补偿款后取现方式给付**4,**4将其汇入建设银行的补偿款以取现金支取后,将二人的两笔款项再一并存入**4的邮政银行账户,由**4直接给付宝丰公司的债权人***,当日***出具了收到宝丰公司还欠款858016元的收据。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系父子关系。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虚构,一审到至今未提交款项来源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宝丰菌业与**公司建设工程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与**公司诉讼案件有关联,***出借款项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12019年4月19日支取现金413667元、韩泞骏2019年4月19日支取现金386595元、**32019年4月18日支取现金458449元、***2019年4月18日支取现金424947元。**2在2019年4月19日转账给韩泞骏465104元、韩泞骏在2019年4月19日转给***465104元,以上共计2148762元。***于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4410)存款88万元和80万元,并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的中国邮政银行账号(尾号7466)2019年8月2日理财收入535517.81元,其于当天取出53万元。2019年8月8日理财收入1627996.71元,于当日取出5000元、8月10日取出100万元、8月11日取出63.7万元。**2019年4月21日卡转取421112元。**42019年4月21日在建设银行支取现金436904元,**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5856)2019年4月21日转款汇入8267.69元、卡转存85万元,于2019年5月17日向***汇款859700元。***2019年8月10日、8月11分别在建设银行现金存款90万元、63万元。 另查明,***曾在宝丰公司担任出纳员,***在临江市人民法院(2020)吉0681民初312号民事案件中以宝丰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公司财产和人格独立,宝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理应以公司法人账户接收。但***作为宝丰公司的股东,在担任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将公司应得的补偿款以个人领取的方式存入个人账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性。 根据***提供的**1、韩泞骏、**3、***、**2的银行取款时间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4410的账号显示的存款88万元和80万元的时间,可相互认定***将上述补偿款存入自己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对所获收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转入宝丰公司账中,致使存在其收益与宝丰公司的收益不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构成财产混同。 ***主张其用宝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偿还了宝丰公司对外所欠债权人***、***债务。对于宝丰公司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提供了宝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并未提供***、***出借给宝丰公司款项的转款记录、宝丰公司收取借款及用补偿款偿还债务的相关账目。结合***、***为宝丰公司员工的事实,不能充分认定宝丰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提供的其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466账号的记录、案外人**4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出具的收据所显示的时间与金额,均并不足以认定***用宝丰公司的补偿款偿还了宝丰公司的债务,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的行为使宝丰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和人格,已构成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致使债权人**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要求***对宝丰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对白山市宝丰菌业有限公司欠辽宁**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781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