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7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大羊安980-30号2门。
法定代表人:袁传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生,沈阳市浑南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与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特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汉特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外墙涂料龟裂现象属于质保范围,已经过了质保期;3、案涉涂料工程已经支付完毕;4、案涉竣工档案已经交付中太公司。
中太公司辩称,双方在一审已经承认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只是在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要求汉特公司维修,但是其一直没有维修,之后汉特公司起诉,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在要求汉特公司给予维修并重新结算。我方至今未收到汉特公司交付的工程档案。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驳回汉特公司诉讼请求。理由:1、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只判决了汉特公司应该交付工程档案,我方要求汉特公司赔偿逾期交付档案导致逾期办理房证的经济损失。
汉特公司辩称,1、因为中太公司提出涂料工程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实际上外墙涂料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外墙保温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总包单位已经将竣工档案提交政府部门备案,且商品房已经销售完毕,如果我方案涉档案没有移交则不能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归档,因此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该支持。
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756028.79元及利息损失236754.90元(除去5%的质保金=186961.05元)以569067.7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83880元)以186961.0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30日利息为52874.90元)合计99278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太公司承担。
中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全部施工档案;2.请求依法判令汉特公司赔偿逾期交纳施工档案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9413.62元;3.本案的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汉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汉特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雅典新城8#、1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书》,约定汉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中太公司处承包8#、1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双方另就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特公司从中太公司处承包外装饰涂料饰面分项工程施工及售后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26日,另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汉特公司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期间内竣工。2015年5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核剩余未结工程款数额为1329667.74元(不包含质保金),双方在该份审定单上加盖了印章。结算后,中太公司向汉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60600元,剩余756028.79元(包含质保金186961.05元)。现汉特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存在开裂情况。
另查明,汉特公司施工完成后,未向中太公司移交施工档案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汉特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雅典新城8#、15#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书》和《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汉特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2015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记载,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括了8#楼和15#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等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在外墙保温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现中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外墙保温工程竣工的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外墙保温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部分,中太公司应向汉特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不褪色、不脱落、不起粉、不龟裂”,质量保证期限为十年,结合中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查看,合同涉及的两栋楼的外墙涂料确实存在龟裂情况,且在合同保质期内,故对汉特公司主张的有关外墙涂料的工程价款部分暂时不予支持,双方可于确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等问题后另行处理。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外墙涂料合同的工程价款共计为727541元,现双方对于中太公司尚欠汉特公司工程款756028.79元(包含质保金)的事实并无争议,扣除外墙涂料工程款727541元,中太公司现应向汉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8487.79元。双方在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质量监督站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于汉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支付条件的具体成就时间,故此部分的利息应从汉特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汉特公司施工完成后,有义务向中太公司移交全部施工档案,对此,汉特公司虽然述称已向中太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但无证据证明,对中太公司提出的此项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太公司主张的汉特公司赔偿逾期交纳施工档案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太公司赔偿给业主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系由汉特公司未及时移交案涉合同的施工档案所造成,在相关判决中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对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87.7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8487.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全部施工档案;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8元,由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34元,由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0.50元,由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汉特公司提交两份支出凭证及两张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汉特公司与中太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汉特公司主张外墙涂料龟裂已经超过质保期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为“不褪色、不脱落、不起粉、不龟裂”,质保期限为十年,故外墙涂料的龟裂情况尚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对于汉特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认为可于确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等问题后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问题。2015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双方均认可了结算工程款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工程款包括8#楼和15#楼的外墙保温以及外墙涂料等。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外墙涂料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27541元,现双方均认可中太公司尚欠汉特公司工程款756028.79元(包含质保金),扣除外墙涂料工程款727541元后,中太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28487.79元,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关于汉特公司主张案涉施工档案已经交付中太公司的问题。汉特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有移交全部施工档案的义务,汉特公司称已向中太公司的工作人员移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交付施工档案的主张,故对于汉特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中太公司主张汉特公赔偿逾期交纳施工档案导致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由于汉特公司未及时移交施工档案导致中太公司为业主逾期办理房证发生违约金,相关判决中也未作出认定,对于中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特公司、中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8.5元,由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8元,由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