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大羊安980-30号2门。
法定代表人:袁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生,沈阳市浑南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未付的工程款用途认定错误,其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付的工程款部分是用于其它工程,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进行拖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已支付的款项中有237600元是支付的涂料工程款,法院应当予以区分。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外墙涂料存在龟裂情况的抗辩不是被申请人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原审判决暂不予支持,另行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故即使扣除5%的质保金,也应支付工程价款727541元的95%,而不是如原审判决的将外墙涂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另行处理。三、原审判决双方确定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等问题后另行处理是在给申请人增加诉累,且可能造成申请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
中太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质检部门多次找申请人维修,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费用仅凭质保金远远不够,应当完成维修义务后双方重新进行案涉项目的结算。申请人至今未将竣工档案交付被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汉特公司所诉要求被申请人中太公司给付其尚欠工程款问题,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原一、二审判决已做详细阐述。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汉特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