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戴兵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沈阳北方客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3民初13968号
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翟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颖,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被大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颖、李忠仁,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237.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截至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保暖材料合计2250237.36元(有确认单为证)目前已给付190万元,尚欠350237.36元。因被告不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非针对被告某一次工程或某一个项目,系笼统支付,双方存在多次的交易,原告仅以中粮、碧桂园项目最后依据,并非是履买卖合同的全部内容,应按双方自始至终进行的交易作为全部的诉求内容,原告仅以其中部分作为诉请,依据错误,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三张对帐确认单(其中,两张确认单的形成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一张确认单的形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保温材料销售单(复写联,编号为2015062900604、2015060700404、2015061600482、2015062600569、2015070200637、2015080400879)及明细表二张(原告自行制作)等证据。
1、原告提供对帐确认单、进货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就中粮、碧桂园两个项目从原告处购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主张2014年12月4日的两张对帐单中单价、数量及销售金额均存在多处的涂改,也有铅笔书写的地方,无法确定双方最终的对帐数额;2015年12月1日的进货明细中单价部分是用水性笔填写,不能确定具体形成时间是在签字前,还是签字后,金额部分也全部是零元,故无法确认最终的数额是否如原告所诉请的一样。
虽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对账确认单、进货明细中签字人”杨晓迪”为该公司员工。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原告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出卖方,很难了解签字人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准确关系,现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杨晓迪为其员工,可以判断原告对于上述签字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代表关系形成合理信赖,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考虑到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签字人即杨晓迪的关系,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用于证明上述签字人签署对账确认单和进货明细真实性的相关证据相较于原告距离更近,亦更为容易,因此,本院将证明由杨晓迪签署对账确认单和进货明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反驳其工作人员杨晓迪所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和进货明细真实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杨晓迪无法到庭,对于案涉对账确认单和进货明细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由于上述2014年的对账确认单中存在铅笔修改的痕迹,现原告对于涂改的原因及杨晓迪签字时对账单是否已经用铅笔进行涂改均无法作出明确的答复,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供书面的核实情况,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经计算,用上述销售总金额除以销售数量即1308626元÷(2893.42+55.84+899.64)以及804630.4÷(2245.59+5.8+115.17),可以看出同期同规格苯板销售单价单价均为340元,符合一致性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组对账确认单中水性笔书写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因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表中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保温材料销售单用于证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苯板材料和部分酚醛板,合计金额是79247.46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销售单中有1页中送货地点是太原街维也纳酒店,而原告的诉请中只包含了中粮、碧桂园,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款系笼统支付,并非针对单独项目。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销售单中施工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电话处的签名均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余签字都是原告工作人员,虽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5062900604、2015060700404、2015080400879的销售单中施工负责人处的签字均无法看清,原告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签署单时需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但由于销售单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进货明细中产品名称相一致,且两者对于日期、规格、数量等记载内容均能够相互吻合,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未提供书面的核实情况,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编号为2015062900604、2015060700404、2015080400879的销售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编号为2015061600482的销售单在施工负责人处有”老胡、于宝龙”的签字,编号为2015062600569的销售单在施工负责人电话处有”胡捷”的签字,编号为2015070200637的销售单在施工负责人处有”于宝龙、胡杰”的签字,被告对于于宝龙、胡杰、胡捷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均表示不清楚,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本院的限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书面的核实材料,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编号为2015061600482、2015062600569、201507020063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记帐凭证、支票存根、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2014年10月9日),用于证明被告付款并非针对每一次交易,被告累计付款数额为2630560.8元,双方需对交易作出整体结算后,才可以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表示上述16笔付款的凭证中有7笔与本案无关(分别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其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之前形成的,本案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7月开始的,都是先供货,后付款,不可能先给款,上述7笔是与本案的发生的付款金额无关;剩余9笔付款与原告收到的款项互相印证,合计金额是190万元,付款的时间与供货的时间是相符合的,本案供货是2014年7月开始的,被告第一笔付款时间系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20万元。
鉴于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并对被告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供货,在原、被告均未提供2012年至2013年双方合作的书面凭证或确认单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载明供货时间均为2015年,则本院有理由相信与之相对应的2015年12月1日的进货明细中载明的每项交易亦发生于2015年。虽原告提供的进货明细分项与对账确认单均仅记载了交易的月、日,但根据上述记载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对账确认单中载明的交易亦应发生于2014年。庭审中,被告陈述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货款已经结清,结合庭审汇总原告自认在案涉债务中,被告已经给付货款190万元,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等9笔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合计金额是190万元。故,对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于上述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4日,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向原告出具《双方对账确认单》一份,其中,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中粮-汉特作为”需方”。确认单载明:”6月29日至11月24日,苯板20kg,数量2893.42m3;7月29日至10月10日,苯板20kg,数量55.84㎡;7月14日至10月29日,苯板20kg,数量882m3(未加损耗总量),应该加上2%的损耗899.64,销售金额合计1308626.00元。注:以上用量及金额已确认。”上述销售明细表中除上述内容外,另用铅笔标注:第一栏即6月29日至11月24日中销售单价为355,后又更改为335,销售金额为1027164.1;第二栏即7月29日至10月10日中销售单价为355,后又更改为335,销售金额为19823.2;加损耗数量899.64,单价为355,销售金额为319372.2;销售金额合计变更为1366359.5。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
同日即2014年12月4日,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又向原告出具《双方对账确认单》一份,其中,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碧桂园-汉特作为”需方”。确认单载明:”6月8日至8月15日,苯板20kg,数量2245.59m3;6月12日至8月7日,苯板20kg,数量5.8m3;6月12日至8月7日,苯板20kg,数量115.17m3,销售数量合计2366.56;销售金额合计804630.40元。注:以上用量及金额已确认。”上述销售明细表中除上述内容外,另用铅笔标注:第一栏即6月8日至8月15日中销售单价为340,后又更改为335,销售金额为763500.6;第二栏即6月12日至8月7日日中销售单价为340,后又更改为335,销售金额为1972;第三栏即6月12日至8月7日中单价为340,后又变更为335,销售金额为39157.80。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
2015年12月1日,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又向原告出具《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一份,内容载明:6月7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2日、8月4日,原告分别提供产品名称为2015060700404、2015061600482、2015062600569、2015070200637、2015080400879的苯板-20kg,数量共计为157.27m3,单价为330;6月29日,原告又提供酚醛板29.72m3,单价为900,界面剂0.05kg,单价为1200;上述产品金额合计79247.46元。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在明细表中签字。该份进货明细与原告提供的《沈阳鑫逸洲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单》相对应。
另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30560.8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案涉货款共计190万元。
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起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晓迪签订的货款金额共计为2192503.86元(1308626元+804630.40元+79247.46元)的两份《双方对账确认单》和一份《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虽上述《双方对账确认单》和《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中并无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杨晓迪系该公司员工,可以判断原告对于杨晓迪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表关系形成合理信赖,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双方对账确认单》和一份《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的真实性,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综合全案相关证据认定杨晓迪在上述《双方对账确认单》和《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于案涉货物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杨晓迪签字确认的《双方对账确认单》和《2015年鑫逸洲苯板进货明细》中案涉货款承担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案涉货款19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503.86元(2192503.86元-190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2503.86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其中,被告辽宁汉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88元,原告沈阳鑫逸洲保暖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