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瀚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瀚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远洲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瓦房店地区公布电价支付电费,驳回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协议约定“电费单价暂定为:1.2元/度”,“今后根据瓦房店市供电局电费收费标准的修改为收费依据”,而这个期间瓦房店地区同种类电价为0.96元/度,双方争议电费应为34398.72元。一审违法,2013年7月23日开庭时,被申请人远洲公司提交一份《申请》,内容是关于申请解除《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协议》的要求,在此之前其并不知道远洲公司有该项要求,庭审记录则没有询问对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记录。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协议》是以解决被申请人所属建筑物内移动信号问题,在实际履行中没有出现或因纠纷问题导致其所属建筑物范围内的移动信号中断、终止,双方约定的合同目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达不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等。
远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电费由双方一共抄表确认的数额,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被答辩人当庭对支付电费42968.4元予以承认。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法院已向双方告知其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权利,被答辩人已收到增加诉讼请求的文书,当庭答辩人已宣读增加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从合同签订之开始,就没有履行交付电费义务,经庭前调解时,被答辩人仍拒支付电费,其当场告知被答辩人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条件。本案已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设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已被停用,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案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等。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提出双方争议电费应为34398.72元的问题,因翰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远洲公司主张所付电费为42998.4元予以认可,现翰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提出一审违法的问题。因被申请人远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建设协议》,称翰高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请求翰高公司给付其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电费的同时,增加解除该协议的诉求。对此,翰高公司辩称,其当时想付款,后因其他原因拖到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远洲公司不主张违约金,其马上给付电费42988.4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其均未提及举证期限的具体情况,并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条件,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建设协议》约定,在协议期(20年)内,远洲公司将不再允许其他任何一家移动业务企业建设移动信号放大系统。由于被申请人远洲公司同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双方协议范围内建设新系统等原因导致纠纷。因远洲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远洲大酒店室内分布系统电费交纳协议》,系于2012年10月15日所签,合同有效期为3年。而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自与远洲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之时即2009年7月16日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电费,系违约行为在先,故原审法院认定远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产生履行通知法律后果,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建设协议》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翰高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瀚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马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