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8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2号丽都花园1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等5人存在骗取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2.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的规定,不需要经过民主程序。3.上诉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已经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不当。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日,***入职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主张在职期间基本工资3000元,实际上班期间另有饭补及电话补助。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期间,***上级领导**(维护部经理)安排***、**、***等人实施沈阳裕景中心电信3G设备挂装工程,并告知可通过挂靠工程队结算工程款后作为施工人员的奖金。***等人实际实施沈阳裕景中心电信3G设备挂装工程,并经各级人员审批后从公司领取施工材料。工程结束后,由***以督导的身份,以**名义制作了工程派工单、工程结算单、初验证书、终验证书等。由**签字后,向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付款。2019年1月31日,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审批付款时发现材料造假,不符合最初工作安排。经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后,于2019年2月26日,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员工守则》,证明***的上述行为系《员工守则》中8.6.12中“营私舞弊”的行为,并依据8.6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该《员工守则》已向***告知,但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系通过该公司民主程序而制定。
***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精神损失费、代通知金。2019年2月27日,该委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9)5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案中,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上述决定依据《员工守则》,虽已向***告知,但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系通过该公司民主程序而制定,而该《员工守则》涉及***工资奖惩、降职降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在未经公司民主程序制定的前提下,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有欠妥当;对于***行为,***从事实施沈阳裕景中心电信3G设备挂装工程是在其直接领导**要求下进行的,且经各级人员审批后从公司领取施工材料,其亦未在虚假的工程派工单、工程结算单、初验证书、终验证书等文书中签字。在上述情况下,单单对于***的行为认定为“营私舞弊”,显失公平,亦不合理。综上,该院认定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在仲裁及本次诉讼中主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该院结合***工资情况及工作年限,对***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案中,原、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且***未能举证证明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对***的相关权益存在损害,故对***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经该院认定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系非法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故对***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裕景中心电信3G相关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案涉项目中拥有申请涉案款项的权利,被上诉人申请了该涉案款项损害公司利益,具有营私舞弊的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营私舞弊达到被解除的情形。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被上诉人作为相关项目主要负责人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被上诉人只是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