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2号丽都花园1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董迎,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二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远洲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迎、被上诉人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7月16日,原告远洲公司与被告瀚高公司签订《移动信号敬大系统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系统投入使用后的用电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年结算电费给原告,结算方式为,由被告按原告要求自行安装电表,同时,每年按照实际用电数量给予原告方结算电费,电费单价暂定为1.2元/度,结算日期为11月30日(今后根据瓦房店市供电局电费收费标准的修改为收费依据)。关于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电费,每逾期一日承担电费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结清电费为止。2009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电费已由本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产生的电费由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辽宁瀚高科技各电表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用电量统计》表中作了确认,确认内容为大连远洲大酒店公司,已向我公司(辽宁瀚高)主张支付电费要求,确认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该表体现用电的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用电的数量共为25481度,收费标准为1.20元/度,收费金额总计为30577.20元,以上电费被告瀚高公司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远洲公司与瀚高公司所签订的《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建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瀚高公司未按约定向远洲公司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远洲公司诉瀚高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30577.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电费的价格,每度电1.20元收取电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该约定在瀚高公司用电的期间内,双方就此价格并没有重新约定调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电费30577.2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57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瀚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远洲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主要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认可协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电量计算表,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电量计算表上签字不是确认欠款数额,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过电费而已,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确认欠款,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电量计算表是其单方制作的,另,二审时上诉人经与大连供电所确认电费已经下调了,故被上诉人诉请1.2元电费的标准没有依据;至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远洲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提出你的主要答辩观点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与本案被上诉人请求有关联的,该案一审被上诉人诉请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未解除前的电费,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关案涉电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确认合同的效力包括约定电价的条款均是有法律效力的,可见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诉讼的是解除该合同期间产生的电费,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了此期间电费的数额,上诉人的代理人是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人是代表上诉人参加已生效案件的诉讼及履行已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现上诉人反悔是不诚信的表现,且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过电费,其就应该明确写明对电费的数额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电费下调没有证据,且案涉合同是法院判决解除的,判决作出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诉讼期间的电费,故电费是否下调均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远洲公司与瀚高公司签订的案涉《移动信号放大系统建设协议》从形式上看加盖了双方印章则应认定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远洲公司举证的有瀚高公司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瀚高公司用电量统计表”,可以认定瀚高公司确认此期间应向远洲公司交电费30577.20元,根据生效判决,此期间为诉讼期间,合同并未确认解除,根据合同约定,瀚高公司应于每年11月30日结算电费,其未向远洲公司交付案涉电费系违约行为,远洲公司诉请瀚高公司给付案涉电费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对违约金的诉请已参照生效判决比约定标准进行了降低,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瀚高公司上诉提出该代理人无权代表其确认欠款、该代理人签字行为仅表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所欠电费的观点与该书证所载内容不吻合,且该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参加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电费纠纷的生效判决的审、执程序,该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是前期电费,据此,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案涉欠费,上诉人对此否认无理、且并无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