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5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丽都花园1905。
法定代表人:潘富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上诉人辽**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薪资制度的调整具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被上诉人自愿服从公司的调岗及薪酬制度。薪资制度的调整具有法律依据。符合疫情期间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薪资制度程序合法,经过了全体员工民主协商并进行了公示。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在2020年2月被告以疫情为由全年降薪30%计入共享计划,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应按原方案执行。未经协商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同意单方降薪,原告无法接受被迫提出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4月间被扣发的30%工资,35天X36元=1260元(2020年3月份-4月17日期间工时为35天,每月克扣工资780元除以每月工作基21.75天,为一天克扣金额780÷21.75=36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所需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每天餐补10元、通话费每月补助30元、车补每月70元,每周休息两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2月27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就薪资发放调整进行了协商,其中17人同意调整方案,4人不同意调整方案,1人弃权。原告不同意调整方案。2020年2月28日,被告做出《关于薪资发放调整协商会议决议》,即月工资按70%发放,差额部分计入利润共享计划(利润共享计划是指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公司会将本年度全部净利润分享给全体员工)。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变,餐补标准不变,车补除经理外其他人员不变。薪资调整从2020年3月1日起执行。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理由为公司不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同意单方降工资,无法接受。2020年4月17日,原告停止工作。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予以签字。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上签字。原告2020年3月、4月份的工资按每月1820元(即原工资的70%)发放,其他待遇不变。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扣工资、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因被告单方变更报酬标准变相扣减工资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扣减工资,原告每月为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或提成,而被告将原告原基本工资的30%列入利润共享计划,在公司年底有净利润时再予以发放,没有利润就不发放,存在变相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可能性,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实施该工资发放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扣发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分配方案在得到77.27%的员工同意后才予以施行,是合法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特别是降低劳动者待遇方面的,应征求劳动者的意见,每位劳动者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并非集体合同,不能以其他劳动者的意见代表本案原告的意见,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被告仍变更了原告的工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因餐补、车补、通话费、扣缴保险数额均不变,故应返还2020年3月份工资780元(2600元×30%);2020年4月份扣除休息日,原告实际工作13天,应返还466.2元(780元÷21.75天×13天),共计124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告只需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报停相关社会保险即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二、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扣除的工资124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否支付**扣除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就薪资发放调整进行了协商,其中17人同意调整方案,4人不同意调整方案,1人弃权。上诉人是不同意调整方案人员之一。其次,本次降薪发生在疫情期间。上诉人单位《关于薪资发放调整协商会议决议》规定月工资按70%发放,差额部分计入利润共享计划(利润共享计划是指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公司会将本年度全部净利润分享给全体员工)。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变,餐补标准不变,车补除经理外其他人员不变。本案被上诉人薪资调整后,按原工资的70%即1820元发放,被上诉人已领取当年度3、4月份工资,其他待遇不变。发放工资的数额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即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中关于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精神,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压力。结合本案,上诉人企业薪资的调整发生在疫情期间,就本案而言,薪资调整未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企业一员,应与企业凝心聚力共克时艰,故上诉人薪资调整具有合理性。再次,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降薪。但2020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上已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结清在职期间一切待遇”。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辽**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给付**扣除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4789号民事判决;
二、辽**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三、辽**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扣除的工资1246.2元;
四、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总计15元由**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董 菁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