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478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丽都花园1905。
法定代表人潘富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杰,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在2020年2月被告以疫情为由全年降薪30%计入共享计划,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应按原方案执行。未经协商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同意单方降薪,原告无法接受被迫提出离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4月间
被扣发的30%工资,35天X36元=1260元(2020年3月份-4月
17日期间工时为35天,每月克扣工资780元除以每月工作基
21.75天,为一天克扣金额780÷21.75=36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所需手续。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在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同时合同第7页第43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原告本人自愿亲笔签署“服从部门及公司的各项工作安排,保持通讯畅通,如有变化第一时间通知公司。本人自愿服从公司的调岗及薪酬制度。依据此条款被告因疫情原因进行的薪资发放调整行为,属于答辩人进行的“绩效管理制度”调整,不能视为答辩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的辞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0年4月23日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面已注明经济补偿金为0,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者辞职。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后,安排人员与原告进行工作资质,工作交接完成后,答辩人在2020年4月20日开具与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0年4月23日由答辩人沈阳办事处员工刘婷电话通知原告到办事处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在充分阅读思考后无异议。二、答辩人“薪资发放调整”事项程序合法,不存在扣发30%工资的情况,事实与理由如下:1、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答辩人主营业务受到较大影响,为了应对疫情及后续影响,公司召开了《关于如何渡过困难时期的薪资会议》,公司决定引进绩效考核,将原员工固定工资方式,拆分成70%固定工资加30%绩效工资方式,同时,公司将年度内全部利润,作为绩效奖励,全额发放给员工,号召员工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因疫情原因无法全员现场开会,公司采取了管理层钉钉线上会议方式、管理层通过面对面及电话沟通等方式与每一名员工就薪资发放调整事项进行了说明与协商,每名员工都表达了意见,77.27%的员工同意公司的薪资发放调整方案,据此公司就薪资发放调整事项作出了民主决议,并于2020年2月28日对已通过的《关于薪资发放调整协商会议决议》进行了公示。答辩人在发放2020年3月-4月工资时,依据民主决议并公示生效的《关于薪资发放调整协商会议决议》,不存在扣发原告30%工资情况。2、答辩人与原告已经就薪资发放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于2020年4月27日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该回执上注明原告本人确认答辩方已在2020年4月27日结清原告在职期间一切待遇。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完毕,答辩人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时,原告提出:“公司要一次性结清我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4月的工资给我开了,不欠了,我再给你们签收回执单”,就此事答辩人人事专员于杰专门在电话中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具体如下:答辩人人事专员于杰:4月出勤的工资要在5月10日全体员工开工资时再一起发放,公司不会拖欠工资的。被答辩人:不把我4月工作的工资开了就是公司欠我待遇,签收回执就不能给你们,今天下午给我发了,我今天下午就给你们回执单。按照原告的要求2020年4月23日人事专员于杰把原告的4月工资明细发给财务部审批发放,财务部审核完毕准备发放。2020年4月23日下午,原告通知答辩方:他今天下午不能来公司了,工资暂时不用给发,他啥时候来再给他。因此财务未在当日支付工资。2020年4月24日原告再次通知答辩方,需考虑,下周一再来公司。2020年4月27日原告来到沈阳办事处,在原告要求下答辩方提前支付了原告4月工作期间薪资798.43元,原告在收到该工资后自愿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固执上注明原告本人确认答辩方在2020年4月27日结清原告在职期间一切待遇。以上事实与理由证明:1、答辩人的薪资发放调整,不构成单方面变更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两次出尔反尔、背叛承诺,纯属无理取闹。2、答辩人的薪资发放调整事项经过民主程序,程序合法。3、原告提出辞职,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时慎重仔细思考多日,认可经济补偿情况和薪资金额,答辩方与原告就原告辞职、经济补偿情况、薪资情况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签字确认。原告现在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被扣发工资1260元,系无理要求,不符合契约原则。三、答辩人无需为原告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所需资料,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入职答辩人公司,2020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在大连失业保险缴费期限不足1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劳动辞职,不符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每天餐补10元、通话费每月补助30元、车补每月70元,每周休息两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2月27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就薪资发放调整进行了协商,其中17人同意调整方案,4人不同意调整方案,1人弃权。原告不同意调整方案。2020年2月28日,被告做出《关于薪资发放调整协商会议决议》,即月工资按70%发放,差额部分计入利润共享计划(利润共享计划是指在2020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公司会将本年度全部净利润分享给全体员工)。社保、公积金缴费基数不变,餐补标准不变,车补除经理外其他人员不变。薪资调整从2020年3月1日起执行。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理由为公司不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未经同意单方降工资,无法接受。2020年4月17日,原告停止工作。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予以签字。2020年4月27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收回执》上签字。原告2020年3月、4月份的工资按每月1820元(即原工资的70%)发放,其他待遇不变。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扣工资、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个月,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因被告单方变更报酬标准变相扣减工资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2600元×1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扣减工资,原告每月为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或提成,而被告将原告原基本工资的30%列入利润共享计划,在公司年底有净利润时再予以发放,没有利润就不发放,存在变相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的可能性,应征得原告的同意,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实施该工资发放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扣发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分配方案在得到77.27%的员工同意后才予以施行,是合法变更,对此本院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特别是降低劳动者待遇方面的,应征求劳动者的意见,每位劳动者均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并非集体合同,不能以其他劳动者的意见代表本案原告的意见,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被告仍变更了原告的工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对于返还数额,因餐补、车补、通话费、扣缴保险数额均不变,故应返还2020年3月份工资780元(2600元×30%);2020年4月份扣除休息日,原告实际工作13天,应返还466.2元(780元÷21.75天×13天),共计124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告只需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报停相关社会保险即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
二、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扣除的工资1246.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