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

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与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2民初175号
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38-2-8号。
法定代表人:祁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群,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城市东汤镇东汤村。
法定代表人:樊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群、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找到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要修建凤城市东汤镇政府小区及东汤七组道路。经双方商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共完成3cm沥青混凝土路面+20cm6%水泥稳定砂砾2637.3立方米,水泥混凝土路面100平方米,铺设路缘石939米,东汤村七组路基路面1500米长,路面宽度4米,路基宽度5.5米。经过原、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由丹东诚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检测为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85115.9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8511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为被告单位施工,对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凤城市东汤政府油路工程结算书中确定的工程价款1385115.94元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商定,由原告修建凤城市东汤镇政府小区及东汤村七组道路。同年8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竣工。共完成3cm沥青混凝土路面+20cm6%水泥稳定砂砾2637.3立方米,水泥混凝土路面100平方米,铺设路缘石939米,东汤村七组路基路面1500米长,路面宽度4米,路基宽度5.5米。经过原、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确定,由丹东诚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检测为合格。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造价为1385115.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书、丹东诚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凤城市东汤镇政府小区及东汤村七组道路,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公章的现场签证单证实了原告施工的数量;公路路基路面厚度检测报告证实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且双方对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造价为1385115.9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85115.9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11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凤城市东汤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竹
人民陪审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隋艳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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