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

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与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2民初4695号 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大街38-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群,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花海路36-3号839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被告以及凤城市大石牛水电站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及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凤城市大石牛水电站有限公司欠原告的70万元债务,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给原告,并约定三方未按协议履行,任何一方均可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推脱至今,故依法诉讼。 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欠原告70万元未能给付。 2021年2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及案外人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及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将丙方债务、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直接偿还乙方。二、丙方同时将其公司全部资产及其股权转让给甲方。三、甲方确认乙方对丙方享有¥70万(柒拾万元)债权,甲方向乙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四、在本协议未履行完毕前,甲方不得将受让丙方的全部股权及资产转让第三人。五、还款期限及约定: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偿还乙方:¥30万元(叁拾万元)。2.剩余¥40万元(肆拾万元)欠款甲方于2021年06月30日前全部偿还乙方,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六、争议解决:因甲乙双方及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转款30万,并注明替大石牛水电站有限公司还款。 另本院查明,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负责人由**变为***,投资人由李姣、**、***和***变更为***、李姣和***。**亦不再担任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或者部分转让。案外人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经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三方同意,《债务转让及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系属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请求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宏沃道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鑫亿能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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