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裳樾。
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化青,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士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彦,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街哈达河东岸。
法定代表人:王忠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街哈达河东岸。
法定代表人:黎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黎坚,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及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鲍家花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远建安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女山旅游公司”)、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黎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52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家花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远建安公司要求鲍家花园公司共同偿还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向宏远建安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补偿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鲍家花园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由宏远建安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鲍家花园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严重不符。1、鲍家花园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桓仁人家文化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而五女山旅游公司和黎坚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法院用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订立的《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合作投资开发各方对投资开发债权债务相关的内部约定延伸用于案涉借款合同,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鲍家花园公司非一人独资的一人公司。鲍家花园公司是2001年9月7日由股东黎坚、黎尤耀持股成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一审判决却在判决书中有意将鲍家花园公司用括弧“黎坚”字样来喻示鲍家花园公司即为黎坚,引申为黎坚个人担保可以由鲍家花园公司来替代。(二)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实际是对两家在进行合作投资建设中涉及项目公司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借款债务管理使用及分担的一种约定。虽然,协议中有未印证查实的“鲍家花园在前期以‘桓仁人家’名义向宏远建安公司借款600万元”字样,但并不影响作为有着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独立资产的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况且,案涉借款管理和使用以及偿还均由五女山旅游公司对外履行,内部分担则按照协议执行。所以,一审法院由此认定鲍家花园公司承担案涉借款偿还义务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判决将鲍家花园公司错误列为案涉借款债务的担保人违反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在鲍家花园公司没有向案涉借款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任何担保承诺情形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鲍家花园公司有保证债务履行意思表示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鲍家花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合作开发合同订约人内部约定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法律区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此项目合作者的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之间对于项目公司借款使用归还约定并没有向项目合作者外第三人宏远建安公司承诺和确认,其约定效力仅及于鲍家花园公司和五女山旅游公司,并不涉及合作者之外的第三人。
宏远建安公司辩称,1、2019年6月17日借款之前黎坚拿着鲍家花园公司与桓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到宏远建安公司洽谈借款事宜,这两份协议是宏远建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必备的附属件,没有这两份协议,宏远建安公司不可能借款给桓仁人家文化公司。2、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签订《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来处理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事宜,充分证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是鲍家花园公司投资的,当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鲍家花园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应由鲍家花园公司承担。
五女山旅游公司述称,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是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只是担保人,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均由鲍家花园公司人员担任。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签订《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说明借款的主体不是五女山旅游公司应是鲍家花园公司,所以五女山旅游公司不承担该借款的管理使用及偿还。
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黎坚未予陈述。
宏远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共同偿还向宏远建安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4倍计算给付。2、请求判令黎坚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赔偿给宏远建安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因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违约造成违约金414万元。4、请求判令借款质押物及五女山旅游公司所有景点门票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合同报酬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桓仁人家文化公司(甲方)与宏远建安公司(乙方)及五女山旅游公司(丙方)及黎坚(丁方)签订一份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借款人)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黎坚。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借款用途: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建设资金。三、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超过3个月后,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四、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甲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付款方式:乙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六、履约保证条款: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还付本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自负。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甲方承担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3、甲方以公司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餐旅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到期不能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抵押品清单附后)。乙方到期如数还款的,抵押权消灭。4、丙方为甲方担保人,丙方同意将其子公司名下的旅游资源收入作为还款保证,包括不限于:五女山风景区、望天洞风景区、回龙湖风景区及辽东欢乐广场的门票收入,本溪汇泉宾馆有限公司、桓仁教育园宾馆有限公司的酒店收入。甲方违约后,乙方有权派专人监管以上旅游项目的收入,并有权将所收费用抵顶甲方借款,直至清偿完毕,甲方不得干涉。5、为保障甲方依约向乙方偿还借款,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本公司15%的股权质押予乙方,丙方同意将其所持甲方15%的股权质押予乙方,为此,甲、丙方与乙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批准该等股权质押;甲、丙方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共同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手续;否则,乙方有权不出资借款。如甲方不能支付,乙方有权行使本合同下的质押权和担保权。6、丁方为甲方的担保人,为甲方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餐旅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条款不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宏远建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给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打款人民币600万元。后期桓仁人家文化公司给付宏远建安公司利息160万元。
2019年12月27日,鲍家花园公司(甲方)与五女山旅游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关于乙方前期投资使用及相关问题的补充约定。第1款:甲方须按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第2款:。甲方必须在审核结束后一周内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打给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以偿还“桓仁人家”公司600万元借款和支付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前期建设费;如经乙方财政审核,甲方结余部分资金不足以偿还600万元借款和支付前期建设费用,则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负责按双方约定投资;如经乙方财政审核,甲方无结余资金,则“桓仁人家”公司600万元借款和外欠前期建设费用,由乙方负责继续完成所需投资。第4款:甲方在前期以“桓仁人家”名义向宏远建安公司借款600万元,按乙方投入资金进行管理,视为甲乙双方共同借款,其借款利息暂由“桓仁人家”公司支付,最终按甲乙双方各自股本占比承担。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五女山旅游公司(质押人)(甲方)、桓仁人家文化公司(质押人)(乙方)与宏远建安公司(抵押权人)(丙方)签订一份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乙方(指黎坚)为桓仁人家文化公司的股东,其中,甲方持有公司15%股权,乙方持有85%股权。2、2019年6月,甲、乙方与丙方签署了《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借款。3、为保证甲方依约向丙方支付借款,甲方以其所持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之15%股权,乙方以其所持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之15%股权共同向丙方提供质押担保。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签订本质押担保合同如下条款: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合同下甲、乙方和丙方提供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下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合同项目借款。第二条担保范围,甲方在本合同下质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下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借款、如果甲方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丙方实现债权和本合同下的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院保全费与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质押股权的评估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费用等。第三条质押担保股权,甲方同意以其持有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之15%股权,乙方同意以其持有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之15%股权,向丙方提供质押担保,以担保甲方依约向丙方支付合同借款。第五条质押担保手续,l、甲、乙方作为质押人,应于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1)召开桓仁人家文化公司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批准本合同下股权质押事项;(2)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3)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另查明,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未在该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业务。
再查明,2021年6月10日,宏远建安公司(甲方)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乙方)及担保人黎坚(丙方)签订一份高寿山偿还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在2019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600万元(详见《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已到期,至今未还,甲方己诉讼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乙方诚恳要求,甲方本着理解乙方的困难,甲、乙、丙三方自行达成此协议,甲乙双方协商,丙方担保方同意,现达成如下协议:一、达成此协议的先决条件是乙方完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的情况下,此协议有效,否则此协议无效,一切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二、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先到法院解封指定账户后,乙方立刻偿还第一次利息款100万元,否则甲方立即申请重新冻结乙方所有相关账户。三、在2019年6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的利息至2021年5月15日共计2562000元,2021年6月10日乙方向甲方偿还利息100万元。四、在2021年7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剩余利息1562000元,扣除己付45万元后,剩余1112000元,如果在2021年7月30日前乙方未偿还此利息,甲方按《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收取乙方违约金及利息。五、在2022年1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或多次还清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21年5月16日-2022年1月9日,月利率2%,如果在此日期后仍不能还清的情况下,乙方需按照原《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约定即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连续偿还给甲方利息,并向甲方支付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即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利息及违约金。六、如若乙方在此调解后不能履行此协议,将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并且利息、违约金按《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连续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偿还完成为止。七、在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完之前《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仍然有效,黎坚仍有担保义务,直至所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全部偿还完为止,不受时间限制。
又查明,2021年12月4日,宏远建安公司(甲方)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乙方)、黎坚(丙方)签订一份高寿山偿还借款补充协议书,乙方在2019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600万元(详见《桓仁高寿山人家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已到期至今未还,己给甲方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丙方在2021年6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高寿山偿还借款协议书》中甲、乙、丙已达成协议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总借款额日1‰(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900天,违约金为540万元)。但至今没有履行,甲方考虑到乙、丙方因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乙方、丙方给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万元。二、甲方理解乙方、丙方的困难及对乙方、丙方的信任同意解封鲍家花园公司有关账户及黎坚个人账户。三、其他事项均按《桓仁高寿山人家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及《高寿山偿还借款协议书》,《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执行。四、在借款没有偿还完时,利息连续计算给付。五、此协议2021年12月20日前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9年6月17日宏远建安公司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及五女山旅游公司及黎坚签订的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五女山旅游公司及黎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五女山旅游公司(质押人)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质押人)及宏远建安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的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质押一节,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未在该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业务。故该股权质押不成立,五女山旅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2019年12月27日,鲍家花园公司(黎坚)与五女山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第一条4款规定:鲍家花园公司在前期以“桓仁人家”名义向宏远建安公司借款600万元,按五女山旅游公司投入资金进行管理,视为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共同借款,其借款利息暂由桓仁人家文化公司支付,最终按鲍家花园公司、五女山旅游公司双方各自股本占比承担。按该合同约定,鲍家花园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鲍家花园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利息一节,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与鲍家花园公司按照借款合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高寿山偿还借款协议书、高寿山偿还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付宏远建安公司利息。利息的给付时间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给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4倍计算给付(扣除已付利息160万元);(五)2021年12月4日,宏远建安公司与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及黎坚签订的高寿山偿还借款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偿还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及黎坚给宏远建安公司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70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与鲍家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宏远建安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二、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与鲍家花园公司应共同给付宏远建安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4倍计算给付(应扣除己付利息160万元);三、桓仁人家文化公司、鲍家花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宏远建安公司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270万元;四、五女山旅游公司、黎坚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女山旅游公司、黎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及鲍家花园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宏远建安公司预交),由桓仁人家文化公司及鲍家花园公司共同负担,五女山旅游公司、黎坚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鲍家花园公司应否向宏远建安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借款、借款利息及补偿款的义务。
经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为桓仁人家文化公司,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建设资金。而依据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关于桓仁高寿山文化博览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鲍家花园公司与五女山旅游公司系桓仁高寿山文化旅游产业园项目的合作开发单位,案涉款项系鲍家花园公司在前期以桓仁人家文化公司的名义向宏远建安公司的借款。因此,鲍家花园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借款人,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补偿款270万元,因鲍家花园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鲍家花园公司不应对此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鲍家花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270万元;
三、变更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黎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黎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60元,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880元,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辽宁桓仁人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
69880元中5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辽宁五女山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黎坚连带负担69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9元,由黄山歙县牌坊群鲍家花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芳
审 判 员 张艳玲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刘 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